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民初6518号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为经营活动需租用原告办公楼楼顶,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榆林移动分公司18-1柠条塔工业园区聚隆煤矿YLF546基站房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煤矿新办公楼楼顶租赁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使用,面积50平方米,期限5年,租金每年11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年租金,之后按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使用,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仅支付两年租金,再未支付租金,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故租赁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地点:榆林)仲裁。案涉合同签订时,榆林市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在榆林市设立的办事处。原告起诉时该办事处已撤销,榆林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虽然双方仲裁约定不准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定榆林仲裁委员会就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根据案涉《榆林移动分公司18-1柠条塔工业园区聚隆煤矿YLF546基站房顶租赁合同》载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地点:榆林)仲裁。”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榆林市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在榆林市设立的办事处,原告起诉时该办事处已撤销。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地点指向榆林,故双方意在其纠纷由榆林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且榆林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