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5163号
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淡家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224950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院内设计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6685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公大道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0166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
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陈仓府5#9#楼项目《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组成合作体,共同销售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其中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方共同结算后,由第三人或共同向被告催收货款,由原告负责生产并直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第三人代表合作体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垫资供应10000立方米混凝土后一次性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底前完成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已结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总量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订单,按时保质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并经其签收使用。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原告供给被告项目混凝土20634.5立方米,经三方核定结算金额为9415505元。5#楼于2024年1月30日完成主体封顶,9#楼于2024年3月4日完成主体封顶,按照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总量价款的85%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03179.25元,现仅支付4100000元,尚欠53155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5315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1971.38元(以拖欠货款390317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向施工方在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主张权利,甲方负有协助义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与起诉状中提起代位权诉讼事宜,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352元,减半收取计2517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