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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陕西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尤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x,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被告尤x、第三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18.52元;2.二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72718.52元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从被告陕西xx公司分包穆将王村城改安置楼项目地下车库加固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完成施工,同被告陕西xx公司及挂靠该公司的被告尤x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总价表中签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427118.52元。被告仅支付7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属实,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尤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案件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也非案件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陕西xx公司述称,涉案的工程名义上由答辩人承包,但利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仅系为了走账,具体施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实际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xx公司承包穆将王村城改安置楼项目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被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尤x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尤x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尤x洽定口头协议,由原告在穆将王村城改安置楼下地下车库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尤x商定由原告退出,陈某接替原告进行后续施工。原告、被告尤x、陈某三方签署西安市穆将王村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工程总价》,工程总造价为1427118.52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陕西xx公司为第三人。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下列分歧: 1.合同双方主体是谁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尤x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尤x挂靠被告陕西xx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为了付款,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70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270000元,第三人不参与工程施工;被告陕西xx公司认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合同主体,其与被告尤x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认为,仅为了收付款,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70000元,实际付款270000元,此外,第三人与涉案工程和被告无任何关系; 2.《工程总价》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 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是原告、被告尤x、陈某之间为进行涉案工程的交接签订的结算文件,有陈某的证言可证,该《工程总价》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被告陕西xx公司认为,该《工程总价》无本公司签名、盖章,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被告尤x认为,《工程总价》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面的“尤x”字样签名是否是他本人签名,他已记不清了; 3.付款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承认仅收到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尤x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二被告提出的其他付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尤x提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87000元;第三人认为,其仅代原告收取了工程款270000元,付款凭证中,陕西时代公司的付款凭证、陕西天合公司的付款凭证均是其他项目的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 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中途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他接手,进行后续施工,为明确交接的工程量、工程款范围,原告、尤x及他三方签署了《工程总价》,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等证据,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陕西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施工合同》是2018年12月签订,签署时间在施工结束之后,合同约定价款270000元,付款凭证记录的付款数额为270000元,能够认定《施工合同》仅为工程款270000元收支而签订,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陕西xx公司及被告尤x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尤x挂靠被告陕西xx公司承揽工程,被告尤x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对于分歧2,《工程总价》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尤x字样签名,被告尤x仅表示记不清楚是否为亲笔签名,但并未明确否认,结合证人陈某证言,能够认定《工程总价》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对于分歧3,被告虽提出了付款清单,付款清单上付款的数额为987000元,但未提交全部付款凭证,6份付款凭证中,除尤x付款凭证、陕西xx公司付凭证款外,其他四张付款凭证均为第三方公司支付,原告、第三人均不予承认,这四张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付款的有效证据,付款数额以原告认可的700000元为准。扣除已付款700000元后,被告尤x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18.52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以签署《工程总价》的日期为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尤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18.52元的利息。被告陕西xx公司对工程利息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18.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工程款727118.52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727118.52元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尤x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1.1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尤x承担案件受理费124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