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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6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29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王店乡刘桥东组。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603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伤情系从“高处坠落”所致,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1、依据唐某本案一审及本案之前诉讼中提交的病历,2023年3月4日淮阳某和平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载明“患者于两2小时前高处坠落致感下腰部剧痛”。该病历系发生伤情当天唐某向医院自述情况,该证据及时客观。2、出具的病历中对患者伤情原因自述相互矛盾。本案之前起诉诉前鉴定中,其提交的淮阳区某医院病历中载明“患者半月前不慎被摔伤、臀部着地、自伤后、腰部疼痛”,该病历经质证后,在本案中提交的淮阳区某医院病历中对伤情原因的描述修改为“患者半月前不慎被小货车撞伤”。 二、周口市淮阳区公安某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错误。该认定书无客观证据仅依据当事人事后陈述,不应采信。1、本案两被上诉人与系熟人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唐某乘车驾驶的事故车辆。2、自高处坠落后并未当场报警,而是前往就医,并自述伤情系高处坠落所致。3、该事故认定并无客观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仅依据和刘某的自述依据不足,且与自述的病历记载相互矛盾。4、一审中依据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前往周口市淮阳区某乙调取事故档案,经办民警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无法出具事故档案。 三、本案中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该鉴定机构未经法定程序选取,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该鉴定机构未经法定程序选取,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依据的相关病例并未经过质证,且病历中明确载明“患者高处坠落致伤”,与鉴定意见载明的交通事故明显不符,鉴定依据完全不足。 四、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本人均未出庭,刻意回避法庭调查。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交通事故,该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唐某提交的淮阳某和平医院及(修改前)病历,均证明伤情系自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针对本案重要事实,两被上诉人本人均未出庭,刻意回避法庭调查,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两被上诉人恶意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付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或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两被上诉人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事实查明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284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淮阳区龙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区淮宁大道与龙都大道交叉口西10米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某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第4116034202300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淮阳某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74.92元。2023年3月24日因第一腰椎压缩型骨折在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908.69元。刘某驾驶的XXX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3年11月12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唐某支付鉴定费用17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式货车与行人唐某发生刮撞,造成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事故,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唐某的各项损失由某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1383.61元;2、护理费6586.52元(40068元年÷365×60天);3、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6、伤残赔偿金80469元(40234.5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28.2元,上述八项合计为108817.33元。对于唐某以上损失由某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81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4.53元,由唐某承担219.28元,刘某承担121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河南公司提交在诉前鉴定时提交的淮阳区某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该入院记录记载不慎摔伤、自伤,证明其伤情非交通事故所致,且与其提交的淮阳某医院的病历记载一致。被上诉人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份病历首页系中医院单方制作,唐某发现后携带交通事故认定书立刻与医院进行了沟通,医院看到事故认定后将病历以正确的方式输入并存档,法院卷宗中的中医院病历才是正确的病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驾驶车辆与发生刮撞,造成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有关费用应当有负担,因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有关损失应当有承担。的病例虽然有“患者于两2小时前高处坠落致感下腰部剧痛”有记载,但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医疗结构也进行了更正,可以认定受伤确系交通事故所致。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3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