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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鑫恒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袁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川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川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新疆交管局以发包人名义与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国道216线五彩城至火烧山段公路工程项目第WH-1标段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许某为某甲公司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工程中以某甲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协议、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事宜。被告许某将案涉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原告***、袁某、***。为了案涉项目正常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代表许某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已经竣工撤场,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返还项目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许某转账的100,000元,许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公司对许某的收款事宜并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本公司告知其转账事宜。原告明确知本公司未收取该款,也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返还该款。2.原告知晓其与本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都要通过钉钉系统审批后方能执行,原告从未提出将该保证金计入双方的财务账簿,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返还该款及利息。3.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昌吉回族自治州证据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纠纷处理完毕,本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本公司与原告再无如何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一、被告许某已向原告退回案涉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对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转账的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款是报销款并计入已付工程款,又认为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前后矛盾。原告罔顾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请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系***的弟弟,***系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接收到转账,故由***代收,该转账对***发生法律效力。许某与***互不认识,无资金交易,可以认定转账系退还保证金。二、原告主张被告未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权利证据仅为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条复印件,被告已经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退款,原告未能补充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告在另案中主张退还保证金,可以佐证其已认可案涉款项已退还。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418号案件中已经主张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未要求退还本案中的100,000元,此行为可以证实该款已退还。四、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在五年内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六、退一步讲,原告待证事实因被告的举证反驳陷入真伪不明,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收条二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4日,新疆交管局以发包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国道216线五彩城至火烧山段公路工程项目第WH-1标段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许某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事宜。被告许某将案涉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三原告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许某支交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二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许某对二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由法庭核实,因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由被告许某收取,由被告许某退还,原告无法提供收条的原件,可以证实该款项已经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退还保证金行为与收到保证金行为在逻辑上存在必然的先后关系,退还行为符合“先收后退”的常理,被告许某认可该款项由其收取,可以认定被告许某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该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段中,原告提供证据拟证实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退场协议,可以证实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自2020年12月25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返还100,000元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项目保证金的目的是项目正常完工。根据工程施工的规则,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双方结算完后退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没有约定退还时间,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异议,不存在时效过期。原告在另案中未主张本案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放弃权利属于被告的猜测。该判决书中涉及1,000,000保证金,是被告某甲公司挪用工程款向某乙公司交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2018年3月2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该转账是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转账系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新疆交管局以发包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国道216线五彩城至火烧山段公路工程项目第WH-1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3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许某为其项目经理。2017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077账户向被告许某建行卡尾号9488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收款人许某。”2017年4月,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WH-1标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软基处理、排水防护、结构物基坑开挖、涵洞施工等相关内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约定“每月21日前由乙方按实际完成、满足质量要求、符合计量规则、并经甲方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合约部根据签认的结算资料办理中间结算单,如乙方未按前述时限上报结算资料,则本期结算当月不予办理。”合同签订后,许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原告***、袁某、***,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基础上进行,扣除税金和1%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归三原告。三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7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另查,2018年3月21日,被告中鑫向许某转账100,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许某向案外人***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8日,某甲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了七期中期结算。2020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署《分包合同完工对账单》《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清算协议》《退场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最终清算工程量清单总价16,439,256.64元(详见附件2020年12月清算);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退出施工区域。”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2,628.6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439,256.64元,为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4,837,303.9元。 另查明,三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许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045,110元及利息、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作出(2023)新23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应付工程款改判为2,994,742.24元。某甲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25)新民申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在上述纠纷中,未对原告***向许某交付的项目保证金100,000元进行处理,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三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三原告提供机械、劳务完成了上述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由其进行返还,但其辩称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对此,被告许某提供2018年3月22日其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对该转账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该转账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报销款)。结合2018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向许某转账的事实及次日被告许某向案外人***弟弟***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转账系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项目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许某认可其收到该款后未向某甲公司告知,不存在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法律依据,被告许某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某甲公司。2018年5月8日,某甲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后,双方并未确认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收到该笔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案被告许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按照交易原则,应当向***退还该款,其向案外人***转账,未提供***授权其向***退还该笔保证金的其他证据,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系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双方之间另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许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收原告取保证金未向被告某甲公司告知,也未得到某甲公司的认可,该收款行为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完工后,被告许某不具备占有该款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许某返还该项目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告向个人交付保证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许某交付保证金10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审查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是解决诉讼时效争议的关键所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对双方争议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许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退还上述保证金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66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36.56元,被告许某负担2,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