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442号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