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03执792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10号中投国际A座1幢1单元5层10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执行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路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体教公寓D座四楼西头402室。
法定代表人:***。
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路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陕0103民初3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743518.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无足额存款;3.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4.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将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金额为3743518.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评议,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