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
上诉人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以原告也并未举证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事实情况下,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履行地,该认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主体提起诉讼的管辖要求不一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关于供货行为已经终止,工程也已经结束。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属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关于本案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华阴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华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