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8039号
原告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6994号关于第20778126号“***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0778126号“***科”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9195054号“***科FARSO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科”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四、原告已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并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五、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未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恶意抢注情况进行审查,存在程序瑕疵。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0778126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15;0725-0727;0729;0735-0736;0742;0748;0753群组):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塑料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玻璃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引擎喷油嘴;制药加工工业机器;3D打印机。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19505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2-0703;0709;0723;0725;0733;0752-0753群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压滤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擦鞋机;筛选机;电动卷门机;粉碎机;机锯(机器);搅拌机。
三、其他事实
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裁定对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不服该决定,已经提出复审,目前该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1份新证据,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在3D打印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已与原告形成对应稳定联系;证据4-11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作为原告主营品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科”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科”和英文“FARSOON”构成。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3D打印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并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对与引证商标的异议程序已经进入复审阶段,异议程序尚未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抢注恶意,被告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存在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不属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