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司。 2.申请号:20778085。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0715;0725-0727;0729;0735-0736;0742;0748;0753群组):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塑料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玻璃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引擎喷油嘴;制药加工工业机器;3D打印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19505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02-0703;0709;0723;0725;0733;0752-0753群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压滤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擦鞋机;筛选机;电动卷门机;粉碎机;机锯(机器);搅拌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6995号《关于第20778085号“FARSO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期间,***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司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11份新证据,证据1-3用以证明其在3D打印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相同,已与***司形成对应稳定联系;证据4-11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作为***司主营品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FARSOON”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科”和英文“FARSOON”构成。引证商标英文部分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只有***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3D打印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司主张其已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并经异议程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对与引证商标的异议程序已经进入复审阶段,异议程序尚未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司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抢注恶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存在程序瑕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不属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字形、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系***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78401号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由***司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4月4日,原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17114号《第19195054号“***科FARSO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引证商标不予注册。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9年3月14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50797号《关于第19195054号“***科FARSO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初审公告,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重新进行判断。***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基于引证商标仍为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为前提而提出,基于客观事实的变化,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因本案系在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0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6995号《关于第20778085号“FARSO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20778085号“FARSOON”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