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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西藏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藏0127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案外人):胡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案外人):胡某某,男,1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4)藏0127执1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股东胡某和胡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5年7月8日就本案事实、证据等方面召开听证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胡某到庭参与听证,被申请人(案外人)胡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胡某、胡某某为(2024)藏0127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关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4)藏0127执13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及时向本院申报其财产信息。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西藏某公司名下有二名股东,各持50%,各持500万元的出资比例,且二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特申请追加胡某、胡某某为(2024)藏0127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对西藏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藏01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因西藏某公司运输合同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藏0127执133号,因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25年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二人为胡某和胡某某,均分别认缴500万元,实缴均为0元,认缴期限均为2028年12月18日。案外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胡某名义持股及债务承担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提出其在胡某某的请求下代持股份,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享有股东权利,未获得分红,故不应追加胡某为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西藏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时记载了胡某和胡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胡某是否实际进行经营管理或是否实际获得分红,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胡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对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充分说明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胡某和胡某某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的股东胡某和胡某某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胡某和胡某某为(2024)藏0127执133号案件的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西藏某公司欠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