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3011号
申请人:盐城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盐城东方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盐城东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由某盐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东方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4220元,由申请人盐城东方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保全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