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健慧泽建设(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02民初1477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纬十路15号楼4单元501号。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 原告***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凤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起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2118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2118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因承建重汽翡翠东郡及康桥项目租用***的地泵及汽车泵。2011年11月22日,案涉业务经办人员***向***出具《收料单》两份,对输送量及单价、总金额进行了明确记载。据了解,案涉项目是由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承建,山东起凤公司系其总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据***披露,***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出具单据的行为是作为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项目部会计的职务行为,对此,应由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共同辩称,***与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权向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述称,一、***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两张《收料单》上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距今已长达13年,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及《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诉***的最后一份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至今,***长达四年之后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明显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诉求应予驳回。二、***从未与***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双方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在担任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只与***的前妻***存在租赁地泵、汽车泵的合同关系,且租赁费早已于2014年年底前结清,***及***对双方之间租赁费早已结清一事均认可。(见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6940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及调查笔录第9页)。三、鉴于***在本案中将***列为第三人且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一、***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两张《收料单》上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距今已长达13年,早已超过《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规定的“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诉***的最后一份民事判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至今,***长达四年多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明显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诉求应予驳回。二、***在担任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及***项目部会计期间,从未与***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担任会计期间,代表公司项目部只给案外人***出具过租赁地泵及汽车泵的收料单,且据了解租赁费早已于2015年与***结清。三、鉴于***主动将***列为第三人且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承担责任,且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再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收料单》复印件2张,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单号为8002017的收料单上载明汽车泵输送量(康桥、翡翠郡28#)3148立方,单价18元,共计56664元,制票:***;单号为8002016的收料单上载明地泵输送量(翡翠东郡)9217.5立方,单价7元,共计64522.5元,制票:***。两份收料单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山东起凤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起凤公司支付地泵、汽车泵租赁费121186.5元,并按收料单上的约定支付月息6%;2.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8月5日,***持单号为8002016、8002017的两份收料单将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诉至本院,这两张收料单均是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的公章,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单号为8002017的收料单上载明汽车泵输送量(康桥、翡翠郡28号)3148立方,单价18元,共计56664元,制票人***,上面还注明:2012年11月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月息6%计算;单号为8002016的收料单上载明地泵输送量(翡翠东郡)9217.5立方,单价7元,共计64522.5元,制票人***,上面亦注明:2012年11月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月息6%计算;***持上述收料单向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主张租赁费121186.5元及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以从未向***租赁过地泵、汽车泵,***收料单上的公章不真实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另查明,***当庭提交的单号为8002016、8002017的两份收料单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当庭提交的单号为8002016、8002017的两份收料单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仅持有两张未加盖公章的收料单请求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支付汽车泵及地泵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后***于2017年8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租赁费121186.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2118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全额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承担。”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01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为***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进行混凝土输送作业,双方按照混凝土输送量进行结算,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由***为***出具的两份收料单显示,承揽业务的地点、数量、单价均记载清楚,故可以认定***已经为***提供了相关的承揽业务,双方合同成立,且***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2118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21186.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1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18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鲁01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章丘法院认定***主张与***个人之间的租赁汽车泵、地泵法律关系,因其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在判决生效后向***催要,视***是否认可***或其租赁***汽车泵、地泵的事实及是否同意支付该款项的具体情况而再行主张相关权利。章丘法院(2017)鲁01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发生承揽合同业务,并判决***承担支付***报酬、赔付***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章丘法院(2017)鲁01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12118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1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结合本案,第一,本案与(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系***,被告均系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第二,本案与(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提起(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案件和提起本案诉讼均系基于同一笔款项,即***提交的两份收料单上载明的设备租赁费121186.5元及利息。第三,本案与(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21186.5元及利息。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是否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已经过前诉审理,***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山东起凤公司、山东起凤济南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第四,(2015)历商初字第1864号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综上,***提起本案之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