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1民初4768号
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90644.45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6日),合计1290644.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3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5%;用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5日之前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后一方必须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逾期未还部分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加收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还款500000元、2019年1月4日还款300000元、2019年5月31日还款500000元,合计还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付至2019年2月4日,至今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590644.45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起***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承接工程急需部分流动资金,甲方愿意给乙方代为筹借并有偿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及利率:甲方为乙方筹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利率1.5%。二、用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三、本息偿还日期:2017年7月5日之前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后乙方必须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到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若甲方急用乙方所借资金,乙方须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归还日期和金额偿还。四、乙方必须自筹资金,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归还日期和金额偿还,乙方自愿承诺甲方从乙方所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无条件扣还,到本息扣清为止。由此引起所涉及的划扣工程款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逾期未还部分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加收违约金。六、本借款协议由***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个人及家庭房产、汽车等财产抵押。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签章后生效。”
关于该《借款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起***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将20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18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淄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307436元本金、通过淄博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92564元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500000元还款收据;2019年1月4日被告通过淄博安达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30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开具300000元还款收据;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淄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500000元还款收据。被告共计已归还本金1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本金未支付。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4份,用以证实涉案借款系现金方式支付且双方确认2019年2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归还完毕。
另查明,原告起***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单、收据、银行转账回单、通话录音等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起***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上,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欠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194005.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的LPR3.45%的四倍计算,其中截止2024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364168.77元,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5日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581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负担80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