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永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853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2826289K。

法定代表人:钱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湾生态城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92282198P。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师范学院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589207165。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冬侠,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卓,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立,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冬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215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电力专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地点位于唐山湾生态城。现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开工,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唐山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90041423.59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5359270.15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4682153.44元。《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6日两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第三人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因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均同意将上述工程维修事宜交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由被告直接交于原告。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款为4682153.44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449.33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如果需要我方付款,要求原告给我方开具发票。

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由于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维修工程,因此第三人不再承担维保义务,此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电力专项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附件二约定: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第9.17条约定:质保金为政府审计价款的5%。

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开工,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唐山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041423.59元。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359270.15元,尚余工程质保金4682153.44元没有支付。

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2018年3月5日,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维修事宜交由丙方负责,维修款项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直接交于丙方,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维修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0年12月9日,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唐精合司字(2020)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400449.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维修工程的施工,经司法鉴定该维修工程款数额为4400449.33元,并未超出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且截至目前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维修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440044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002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