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8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梅,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774015749。
法定代表人:许艺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林,男,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梅、被告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赖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建恒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2.建恒公司立即在福建省地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开道歉并澄清***未参与任何建设工程项目,***不对建恒公司参与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建恒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立即向***支付50000元的侵权赔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建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2月在使用闽政通App时,发现自己于2016年7月26日“被”颁发两本建设职业证书,分别为(1)土建施工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38;(2)机械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19。事发后,***立即向12345和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维权,经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回复,***“被”颁发的两本从业证书均是建恒公司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后***多次与建恒公司联系并寄送律师函,要求建恒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建恒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员对其参与的建设工程是承担终身责任制,建恒公司未经***许可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并使用上述两本建筑行业职业证书,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并且给***预埋下了不可预计的隐患。***依法有权要求建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公开道歉、公开发表澄清说明、支付侵权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建恒公司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以***的身份申办职业证书并以此盈利获益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的诉讼请求。
建恒公司辩称,1.该两本证件的使用需经本人认证,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且证件在2019年12月30日已过期失效,建恒公司未使用其证件,不构成侵害其合法权益。2.建恒公司未使用***证件信息,无理由在福建省地市级以上的报纸公开道歉并澄清;如果建恒公司有用***的证件,查一下就知道,因现在工地的施工都需要人脸识别,不是只有证件就可以,而且证件也需要年检,没有年检是没用的,证件现在也已过期。3.建恒公司未对***造成实际侵权,无理由支付侵权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页,拟证明***于2016年7月26日“被”颁发两本建设职业证书,分别为(1)土建施工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38;(2)机械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19。
2.12345投诉记录,拟证明事发后***立即向12345和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维权,但12345平台无法处理建恒公司盗用***身份信息的相关法律问题。
3.律师函和EMS邮寄信息,拟证明***曾要求建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公开发表澄清说明、支付侵权赔偿金等侵权责任,但建恒公司置之不理。
4.通话记录、建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拟证明通话对象赖建林系建恒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公司代表承认对***实施侵权行为,但拒绝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建恒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查询内容无异议,但证件已经过期;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通话内容一样,但不承认这里面的内容,因通话人不是公司的法人,不代表公司的行为。今天受权出庭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建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虽建恒公司认为该证件已过期,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通话人赖建林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并不能证明建恒公司承认对***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系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可以证明***曾经向建恒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2月在使用闽政通App时,发现自己于2016年7月26日“被”颁发两本建设职业证书,分别为(1)土建施工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38(岗位类别: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岗位名称:土建施工员,发证日期:2016年7月26日,有效期:2019年12月30日,发证机关: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机械员从业证书,证书编号为×××19(岗位类别: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岗位名称:机械员,发证日期:2016年7月26日,有效期:2019年12月30日,发证机关: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日向福建省12345平台投诉。经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回复,***被颁发的两本从业证书均是建恒公司使用的。2020年12月21日福建省住建厅回复***:1.您的土建施工员、机械员证书已在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综合服务平台注销。2.企业盗用你的信息,企业给您出具道歉信,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建议咨询律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1年3月23日,***委托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向建恒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建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恒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该函,但双方协商解决无果。
另查明,***至今没有接到通知或者受邀参与该两份证件有关的项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致使他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恒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身份信息注册土建施工员、机械员两本“从业证书”,已经侵害了***的人格权,鉴于两本“从业证书”使用的特殊性,且***在庭审中也确认至今没有接到通知或者受邀参与使用该两份“证书”有关的项目建设,也未能举证证明有造成不良的后果,且该两本“证书”未再年检,已过期,“证书”状态为“注销”,侵害行为客观上已停止,故***请求依法判令建恒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建恒公司该项辩解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建恒公司行为已给***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请求判令建恒公司立即在福建省地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开道歉并澄清***未参与任何建设工程项目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建恒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土建施工员、机械员从业证书的使用依据有关规定应由持证人本人到现场进行确认,且***在庭审中自认至今没有接到通知或者受邀参与该两份证件有关的项目,但为了切实保护***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的风险负担,因此对***请求判令***不对建恒公司参与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恒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金额以及建恒公司以该两本“从业证书”受益的情况,但鉴于建恒公司已事实上存在侵权行为,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建恒公司赔偿***赔偿金8,000元,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恒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8,000元。
二、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福建省地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向***公开道歉并澄清***未参与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不对建恒公司参与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100元,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才
人民陪审员  吴学良
人民陪审员  林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小艺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