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4民初1306号
原告: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774015749。
法定代表人:赖伟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火,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24ME1009075E。
法定代表人:刘公纯,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与被告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下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塘下村委会向建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21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建恒公司中标承建塘下村委会开发的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建恒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合格、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2016年11月9日、2017年4月25日,塘下村委会组织各方对上述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2月16日、5月11日,塘下村委会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建恒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款项(含农民工工资等)共计1,131,210元。扣除塘下村委会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231,210元。此后,经建恒公司多次催促,塘下村委会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请法院。
塘下村委会未作答辩。
建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书各两份,发票四张。塘下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恒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设工程等内容。2016年9月8日,建恒公司中标“省璜镇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项目。2016年9月9日,塘下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建恒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位于闽清县景观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由建恒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金额(中标价):589585元。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量完成50%后,经监理和承包方认可后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且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一年质量保质期满后予以支付。一期工程于2017年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月27日,塘下村委会与建恒公司另行签订《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闽清县景观工程(二期)(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由建恒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93595.88元。待上级资金到位,拨付工程款,最终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二期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2月16日,福建省鼎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一期工程造价640743元。塘下村委会于2017年2月20日予以盖章确认。2017年5月11日,福州市安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二期)结算审核书》,确认二期工程核定造价490467元,塘下村委会于2017年5月13日予以盖章确认。在此期间,塘下村委会支付一期工程款600000元,二期工程款300000元,一期工程款4074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2037.15元)、二期工程款190467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4523.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恒公司与塘下村委会签订的《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塘下村幸福家园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塘下村委会对此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但塘下村委会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恒公司请求塘下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231,2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两份合同约定,一期工程中未支付的8,705.85元利息应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32,037.15元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二期工程中未支付的165,943.65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24,523.35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因建恒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开始计息,故一期工程款中的8,705.85元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是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此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塘下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1,210元;
二、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以8,70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2,037.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65,94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4,52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31,2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建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由闽清县省璜镇塘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建男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