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民初13号
原告:泰安博威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南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952080375。
法定代表人:刘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皇尊庄园山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0314252H。
法定代表人:付连朋,总经理。
原告泰安博威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皇尊庄园山楂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泰安博威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设备,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实验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正常投入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163650元合同款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63650元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皇尊庄园山楂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曾签订三份合同,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为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但是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支付4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多笔债务的,应当按照到期的现售顺序抵充,现尚欠货款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份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但原告自认已收到45万元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证实该份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2014年3月12日、6月10日的两份合同的货款,而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南路**,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皇尊庄园山楂酒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