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6民初1170号
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工业园区北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以3326536元为基数按日0.1‰计付,截止2019年6月18日止为299388.24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门汇金城B区1楼127-1号商业用房,价值为3326536元整。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并约定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为止均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约224万元,因被告当时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双方签订了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被告的付款保证,且双方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为3326536元,原告若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先补交房屋差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约224万元,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坐落庆元县商业用房作为付款保证,若被告支付工程款,则将案涉房产退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庆房备字2015第0651号),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326536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案涉商业用房的价款及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未另行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真实意图并不是买卖,因此约定的房价远高于市场价值,故结合房屋市场价值及被告欠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不应再支付房屋差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约定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工程款付款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确认未补交案涉房产的余款。原告主张房屋价款过高,不应再交差额,且应由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计2895.5元,由原告丽水七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