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2民初10131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某(土名:寸下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043%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因为方正集成电路工业园项目(项目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预制井、混凝土管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每月25-30号前付清上个月所供货款,如2月份付款1月份所供货款,以此类推。《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4年7月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24年7月31日前付3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付剩余2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将货物送至深圳龙岗,当月送货下个月就对账,2024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2023年4月、5月及7月的剩余货款50000元。
原告提交签约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的《购销合同》,载明:购货人(甲方)为被告,供货人(乙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混凝土预制井、混凝土管等建筑材料;甲方应当在每月25-3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所供货款,如2月份付清1月份所供货款,以此类推;甲方依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04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由于违约导致的诉讼,因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购货人(甲方)处有“上海某有限公司”式样盖章及签约代表人处有“刘某”字样签名,供货人(乙方)处有被告式样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原告提交日期为2024年7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现欠广东某有限公司共计金额50000元,拟以下付款计划,2024年7月31日前付3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付剩余20000元。承诺人处有“上海某有限公司”式样盖章及人员签名。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支付凭证,主张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50000元,并提供了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货款支付行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每月25-3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所供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时间,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依照《对账单》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0.043%计算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由于违约导致的诉讼,因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因被告违约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0.043%计算)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行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