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5259号
原告:济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济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铭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49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第三人系被告项目经理,原告按第三人要求将防水材料运送至指定的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房**项目工地。截止2021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266490元防水材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与晨铭某乙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晨铭某乙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需向晨铭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了房德科创项目,某某建设公司和***是挂靠关系,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自行承担。***以自身名义向晨铭某乙公司采购,应由其本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晨铭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数额的证据不足。
第三人***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晨铭某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晨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采购合同》、(2021)鲁0114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三份,拟证实***系某某建设公司房德科创材料科学城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防水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合同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从未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晨铭某乙公司进行交易;***和晨铭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应由***承担;对于判决书,请法庭予以核实真实性,***确实是房德科创项目工地负责人,但其系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不是职务行为;我方并未收到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出库单6张。拟证实晨铭某乙公司分六次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防水材料,由***、***、***签字确认,出库单货物共计266490元。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晨铭某乙公司出库情况,不能证实是送货签收的情况。经审查,上述出库单中,分别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晨铭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2020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将签订好的采购合同,发送给***即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为原、被告;且2020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76000元。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发送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系被告给原告转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中合同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4.(2023)鲁011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该判决中某某建设公司承认***、***是其单位员工,***是仓库保管员,结合证据2出库单中两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货款数额为266490元,买受人为某某建设公司。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是公司工作人员。经审查,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5.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400元。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起诉状,拟证实***与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向原告采购货物,应由其本人承担债务。经质证,晨铭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是挂靠关系,购买人为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是挂靠还是代理关系,某某建设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晨铭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申请立案信息表格,拟证实晨铭某乙公司申请立案时将***列为第一被告,证实***并非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采购货物。经质证,晨铭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晨铭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晨铭某乙公司员工***与***通过微信沟通房德科创材料科学城项目买卖防水材料事宜,双方协商价格、数量、付款等。2021年3月***将202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发送给***,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购买晨铭某乙公司防水材料,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加盖了晨铭某乙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
2.2021年3月19日,***给***发送微信:“开发票255090(元),你看看安排财务打款吧!”,***回复:“已收到”。4月8日***将255090元发票微信发送给***。4月11日***给***发送微信,再次购买60卷材料。5月14日,***给***发送微信:“255090(元)再加上60卷×190元,总计266490元。”某某建设公司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之后,***多次给***发送微信催要货款,***以无钱为由未还。
3.晨铭某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函费400元。
本院认为,***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由某某建设公司盖章。在生效文书(2023)鲁011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员工,判决书亦认定***在销售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由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抗辩应由***个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系其双方的内部关系,不对抗案外人。
晨铭某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晨铭某乙公司依约交付货物,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晨铭某乙公司不要求***承担责任,其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6649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晨铭某乙公司为自己权益的顺利实现,支付保函费400元,系合理损失,要求上海某丙公司承担,本院应予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晨铭某乙公司货款26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函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6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6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保函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财产保全费206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