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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31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息55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南京高淳G05项目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高淳区GO5项目的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3日,但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同时,被告承诺的按10%年计算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也未兑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却却没有履行。现原告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欠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陈述的出票5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后未能按期兑付,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南京高淳GO5项目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高淳区GO5项目的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8月2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27日,原、被告进行洽谈,并达成如下意见: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接受额度为合同总额的50%,采用一年期支付,年贴息率为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1月17日共向原告支付6363463.41元工程款(其中10000元已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部分工程款以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对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的票面金额为6900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 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3日。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未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本院认定对未到期的5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作已付款。2024年10月9日,该55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绝。 上述事实,有(2023)苏0118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工程按约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55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选择基础关系即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贴息5500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贴息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支付1年时间的贴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息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