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170号
原告:上海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君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774.7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5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南京高淳某某项目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高淳区某某项目的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9774.73元。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也未兑现支付。
被告腾某公司辩称:一、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没有办理结算,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尚未办理完成,故被告只需付至该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85%。,被告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58000元无事实依据,商业承兑汇票本身系合法且常见的支付方式,原告没有证明158000元贴息款项的形成过程,该款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送审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综上,原告因自身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南京高淳某某项目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高淳区某某项目的批量精装修及办公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款为7342546.82元,工程总工期为202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结算审核书签订后,发包人扣除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就大门石材工程签订补充协议1份,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24481.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8月2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为8119197.12元。2022年11月16日,被告派驻在案涉项目的工程师确认,工程资料移交完成。因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资料未提交,原、被告产生争议,结算未能完成。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在结算价款中扣除设计变更费20474.31元、社保费用21880.79元、维修工人工资10000元、电费4078.5元及罚款247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38063.52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长造成的相应损失。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1月17日共向原告支付6363463.41元(其中10000元已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部分以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中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11月25日、12月23日、2022年1月14日分别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74000元、378000元、245000元、690000元,对票面金额为6900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3日。
2022年11月27日,原、被告进行洽谈,并达成如下意见: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接受额度为合同总额的50%,采用一年期支付,年贴息率为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工作联系单、电子汇票打印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工程按约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上报结算资料,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60天内,被告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现对95%的工程款部分,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利息计算起点的确定,现原告按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付款的数额,涉及其中对票面金额为690000元未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及未到期的票面金额为5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的应付款,本院认为,因商业汇票系法定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对部分工程款采用商业汇票的支付方式,故原告接受上述商业汇票,应认定被告已付款。故对其中未到期的550000元,应认定被告已付款,但对已到期未兑付的690000元,因票据发生在原、被告间,未涉及其他票据权人,在原告未能兑付时,可按基础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该690000元可不作为被告的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贴息15800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贴息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支付1年时间的贴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腾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696.93元及逾期利息(以1962696.93元为基数,自2023年月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腾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5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82元,由原告上海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9元,被告南京腾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