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敬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1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40元,合计212005.6元(损失清单附后)。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入职被告,从事泥工(或称砖工)工作,遵守公司的请假制度、签到制度等。原告工作期间有两处工地,即篁嘉桥开发区长三角一体化项目工地和旌阳镇体育馆(现体育中心)项目工地。前一工地设有签到(刷脸)设备,后一工地未设签到设备。每日工作10小时,计时工资为250元/天,加班时按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每小时按0.1天计。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篁嘉桥开发区长三角一体化项目工地做泥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同年7月1日14:00许,原告在被告算嘉桥开发区长三角一体化项目工地做泥工,受带班领导***指示,敲碎一号楼东北角二结构柱的混凝土,施工过程中,一大块混凝土掉落,砸到活动脚手架,原告随脚手架坠落受伤。14:22分,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同年7月17日转至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24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原告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皖宣旌劳人仲裁(2024)5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现已残疾,伤势未恢复,特依法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上的“对方户名”虽有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甚至有***个人,但上述付款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原告支付工资,必定代表了被告公司。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中标旌德县长三角一体化工程一期项目,2023年4月答辩人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务工人员,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按项目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在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一栏记载为答辩人,但这是基于建筑行业特殊性决定的,是保障农民工权益及执行项目集体工伤保险的一种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农民工与总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诉讼请求均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对原告构成工伤答辩人不持异议,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其受伤最长的停工期6个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40元,该款应由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确认为工伤的事实。3.皖宣旌劳人仲裁(2024)59号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仲裁的事实。4.被告企业信息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旌德县中医院DX检查报告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旌德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旌德县中医院电子病历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过程。6.《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及受伤评残的情况。被告提供的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明细交易清单打印件7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基于建筑业工资发放规定,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银行流水中存在原告在其他工地的工资收入,应在其年工资中扣除,经计算,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6518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其只知道***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其只知道是为被告公司做事。经审查,***系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原告陈述其在涉案工地做工系由***手下代班领导***安排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23年4月21日被告敬亭公司与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敬亭公司将其自属承包的旌德县长三角一体化附属工程分包给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由旌德县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砖工班组负责人***安排在涉案项目工地做工,2023年7月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上方混凝土块掉落导致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伤情由敬亭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向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2024年1月18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敬亭公司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编号:宣城鉴定2024512700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左距骨骨折、头部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1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40元,合计212005.6元。2024年10月29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宣旌劳人仲裁字(202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敬亭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08元;二、被申请人敬亭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40元(上述两项合计77548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裁决书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7月4日敬亭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工资总额70622元,2023年11月16日敬亭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7593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18元[(70622元+7593元)÷1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条关于“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按照规定为项目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是不以劳动者与总承包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定,故不能以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的行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未履行督促分包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用工关系的义务,致使实际用人单位不明,用工主体责任不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但仍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距骨骨折等伤情,对照《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属左距骨骨折S92.1,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为39108元(6518元/月×6个月),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十级伤残补助5个月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40元(7688元×5个月)。鉴于,原、被告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
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