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673号 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扩区日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013174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敬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53699元整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7月14日暂计为311581.25元,自2023年7月15日起,以703699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6000元、担保费7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从起诉之日(2023年7月20日)起解除。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中远公司(乙方)与被告敬亭公司(甲方)签订了《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远公司向被告敬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舟基金色家园地下车库(D区)17轴与19轴之间后浇带至26轴交N轴与M轴后浇带至16#楼地下室南侧外墙外边及16#楼。该合同约定甲方结算人***,及相应的付款节点。按照合同约定:“……四、货款结算及支付……3、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①按自然月双方扎账,确认混凝土使用数量及货款金额;②16#楼单体到十一层顶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地下车库(D区)17轴与19轴之间后浇带至26轴交N轴与M轴后浇带至16#楼地下室南侧外墙外边和16#楼一层至十一层砼供货价款的60%:16#楼单体到20层顶浇注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2-20层砼款的60%:16#楼单体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1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砼供货价款的60%。③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0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20%(即付到总款的80%)。④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3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10%(即付到总款的90%)。⑤结算总额剩余的10%在工程封顶15个月(一周内)支付完毕。⑥甲方如不能实际支付,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8、甲方须按约定时间结算、给付乙方货款,若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得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9、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6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202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若有违约行为,双方明确对该阶段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另,截至2022年1月18日,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按照该协议,截至2023年7月14日,被告敬亭公司应付款5603699元,仅支付4900000元,余款703699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311581.25元未支付。综上,按照《宣城市商品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敬亭公司除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中远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针对增加及变更部分诉请,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系票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贴息5万元,故而增加诉请5万元;解除合同是因被告一直长期严重违约拖欠货款。依据合同的第七条第八、九项。同时,被告长期严重违约拖欠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也未按期履行。 被告敬亭公司辩称,一、被告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进行了月度对账。根据月度方量货款结算表的统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5603699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金额剩余的10%在工程封顶15个月(一周内)支付完毕。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最后的结算,案涉16号楼也没有达到工程封顶状态,该10%的砼款560369.9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该部分砼款立即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已支付砼款490万元,尚欠原告砼款金额为703699元,减去上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砼款560369.9元,尚有砼款143329.1元未支付。因双方买卖关系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供货与付款也是在陆续交错进行,双方仅对月度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没有对应付节点款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付款是否达到对应的节点付款比例只是一个估计值,结算之前无法对数额进行准确地判断,被告已经付款490万元,与总货款的90%仅相差143329.1元,相较于已支付的490万元,该143329.1元在合理的预估误差范围之内,在双方未办理节点应付款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给付该143329.1元不属于违约。三、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311581.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四、被告付款没有违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也不是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依法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敬亭公司(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舟基金色家园地下车库(D区)17轴与19轴之间后浇带至26轴交N轴与M轴后浇带至16#楼地下室南侧外墙外边及16#楼,合同约定:“……四、货款结算及支付……3、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①按自然月双方扎账,确认混凝土使用数量及货款金额;②16#楼单体到十一层顶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地下车库(D区)17轴与19轴之间后浇带至26轴交N轴与M轴后浇带至16#楼地下室南侧外墙外边和16#楼一层至十一层砼供货价款的60%:16#楼单体到20层顶浇注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2-20层砼款的60%:16#楼单体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1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砼供货价款的60%。③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0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20%(即付到总款的80%)。④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3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10%(即付到总款的90%)。⑤结算总额剩余的10%在工程封顶15个月(一周内)支付完毕。⑥甲方如不能实际支付,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8、甲方须按约定时间结算、给付乙方货款,若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得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9、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6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向敬亭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对混凝土供货方量、货款进行结算,中远公司制表,敬亭公司在结算表上签署“当月发生方量及金额已核”。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中载明:2021年1月金额137850元、2021年3月金额709260元、2021年4月金额541025元、2021年5月金额431930元、2021年6月金额333710元、2021年7月金额335325元、2021年8月金额437141.5元、2021年9月金额325772.5元、2021年10月金额465560元、2021年11月金额590555元、2021年12月金额622600元、2022年1月金额489855元、2022年2月金额23980元、2022年3月金额98057.5元、2022年4月金额5790元、2022年5月金额2120元、2022年6月金额1615元、2022年8月金额18540元、2022年12月金额1287.5元、2023年1月金额29000元、2023年2月金额2725元。总计5603699元。 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此前违约行为互不追究。 经双方确认的月度结算表中载明,“16#楼11层墙柱顶梁板”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16#楼20层墙柱顶梁板”的供货时间2021年11月7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舟基.金色家园16#楼,子分部工程数量2,子分部工程名称: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于2022年4月25日在该份验收记录表上签章。 另根据敬亭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凭证及庭后中远公司核实并提交收款凭证查明,敬亭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1年10月26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2年9月9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2月19日支付70万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2023年7月7日支付50万元。总计490万元。 2023年2月18日,中远公司最后一次向敬亭公司供货。此后敬亭公司未再要求中远公司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工程地供货。中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远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敬亭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敬亭公司签订的《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远公司供货后,敬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相应的支付节点足额支付,构成违约,且在2023年2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工程封顶前,敬亭公司未再向中远公司要求供货达6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中远公司未通知敬亭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于2023年9月1日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2023年9月1日当庭送达至被告,故合同自2023年9月1日起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中远公司有权要求敬亭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负担律师费16000元。至于保全担保费用非诉讼必要、合理费用且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数额。根据总供货金额即敬亭公司已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为703699元(5603699元-49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审理中,中远公司提供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但系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双方合同约定“②16#楼单体到十一层顶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地下车库(D区)17轴与19轴之间后浇带至26轴交N轴与M轴后浇带至16#楼地下室南侧外墙外边和16#楼一层至十一层砼供货价款的60%:16#楼单体到20层顶浇注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2-20层砼款的60%:16#楼单体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1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砼供货价款的60%。③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0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20%(即付到总款的80%)。④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3个月(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已供砼总款的10%(即付到总款的90%)”。根据双方提交的月度结算表显示的“16#楼11层墙柱顶梁板”、“16#楼20层墙柱顶梁板”供货时间,据此,本院确定该合同第②项约定的“16#楼单体到十一层顶完成”即为2021年8月30日;“16#楼单体到20层顶浇注结束”即2021年11月7日。根据敬亭公司提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据此,本院确定16#楼单体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即2022年5月25日前;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0个月即2023年2月25日,后的一周内即2023年3月4日前;16#楼单体均主体结构封顶满13个月即2023年5月25日,后的一周内即2023年6月1日前。 敬亭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供货款(2926241.5元)的60%即1755744.9元,因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此前违约行为互不追究,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9日起算;于2021年11月7日的一个月内(即2021年12月7日前)付款至已供货款(3949334元)的60%即2369600.4元;于2022年5月25日前付款至已供货款(5548411.5元)的60%即3329046.9元;于2023年3月4日前付款至已供货款(5603699元)的80%即4482959.2元;于2023年6月1日付款至已供货款(5603699元)的90%即5043329.1元。 结合查明的已付款情况,经核算(详见附违约金核算清单),本院对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24日,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在该相应节点支付总额已达到对应节点的应付款,其余期间因付款情况变动至所欠货款数额变动,故相应违约金基数也相应变动,违约金基数及对应计算期间(详见附违约金核算清单)。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承兑汇票100万元的5%贴息即5万元,与本案审理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369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货款17557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以货款2557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货款3696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9月8日止,以货款82904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以货款629046.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以货款829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6日止,以货款643329.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以货款143329.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369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9元,由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宣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1226元,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