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2幢B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分别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65元,减半收取计1291.325元,由上诉人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1.325元,上诉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