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67号
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896821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鸿基公司)与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敬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敬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承建宣城四季花城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经核算,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5405立方米,总货款为1702645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550000元,余款152645元一直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供应按月滚动60%付款,余款在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结清”;第十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天按照2‰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三个月,即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敬亭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第一,答辩人行使了抵销权,所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已经抵销。2012年间,被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易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挂靠答辩人承建了宛陵嘉园二栋、三栋、七栋、八栋工程。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易某作为项目部确认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是728852.52元,因一直没有清偿债务。2015年间,答辩人口头通知易某对其所欠答辩人的剩余混凝土款约15万元予以抵销,易某同意后,其仍欠答辩人债务约58万元,因易某时任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其同意抵销的行为系有权代表,故在达成抵销协议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二、被答辩人的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在关于四季花城二期工程1号楼、4号楼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双方对价格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应在次月5日前办理价款结算手续,混凝土供应按月滚动60%付款,并特别约定,余款在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结清。2013年7月起被答辩人开始供货,直到2014年5月结束,双方均按月结算,答辩人也按时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15日,付款50万元,四季花城二期工程1号楼、4号楼工程均在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单体工程在此之前也早已封顶完成,如答辩人无正当理由不付商砼款,被答辩人应当在2019年4月1日前提起诉讼,但其并未行使权利,故逾期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答辩人一直规范经营,只因被答辩人易某当年同意抵销债务后,现不欠被答辩人货款,只因被答辩人新老股东的内部原因导致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但由于被答辩人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敬亭公司因承建宣城四季花城二期工程向原告新鸿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四、价格结算与支付...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1、混凝土供应按月滚动60%付款。2、余款在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结清...”原告新鸿基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供货期间,原、被告双方已每月进行对账,对数量、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敬亭公司已支付货款155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尚余部分货款未付。另,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易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2日任原告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在2013年前后与被告敬亭公司有项目工程往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经原告新鸿基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24)皖1802民初567号裁定:冻结被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2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某虽在任原告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被告敬亭公司有项目工程往来,但仅凭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份易某个人签字的工程内部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系原、被告双方间的工程往来,被告敬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对易某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形成合理信赖。另,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债务才可能相互抵销,故被告敬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合同就货款付款期限已进行约定,而被告敬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且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新鸿基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新鸿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催告被告敬亭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或存在其他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