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泰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5民初27号 原告: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5311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三峡泰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07741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商务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峡泰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4531.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底开始有商业往来。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双方共有业务往来73笔,均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配电箱等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自付货款。合作期间,原告每笔业务均按时按量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价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304531.60元。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建立起购销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配电箱等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持续至2017年8月止。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大体一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一部分,提货前支付一部分,货到支付一部分,留存10%(部分合同约定为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若全额发票未到,不予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原告按各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原告交付最后一笔合同的标的物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含留作质保金的价款)。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先后四次对账,分别对对账日之前的往来进行了对账,并分别形成了已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时间、合同金额、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是否开票等内容的对账单。双方最后一次(2017年7月25日)对账单载明:2017年1月15日前欠款238363.50元,此后至2017年7月新增欠款66168.10元,合计欠款304531.60元。被告负责采购和商务的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签署:“确认数据无误”。原、被告此前的三次对账,被告方均是由***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交的四份对账单中未注明已开票的部分,就是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原告欠开发票金额共计为356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菲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且最后一笔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已超过了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时间。对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的合同价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该部分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尚有356570元发票未开具,相应质保金尚不满足约定支付条件。该部分质保金35657元,应从原告请求的付款数额中予以减出,待原告成就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的条件后再向被告主张。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泰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6887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菲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