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7885号
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A-S23-2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8栋30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8栋30门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1********。
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单元15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0.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793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23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为人民币793元);2.判令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1月21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余热供暖制冷项目一级管网主干网工程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价格:6米拉森钢板桩单边每延米施工费600元、6米拉森钢板桩单边每延米施工费900元;租金6米拉森钢板桩超过30天租金2.4元/天/根、租金6米拉森钢板桩超过30天租金3.8元/天/根.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原告拔桩退场付清全部费用。***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1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总价53.5万元,已付15万元,下欠38.5万元。此款分两次付清,需要开票按金额补贴一个点,最后尾款2023年9月1日前付清。但截止2023年9月21日,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费30.5万元未支付。2022年9月30日,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青山电厂热力管道项目产生的打拔桩费用,在钢板桩工程项目退场完工后由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希望由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在约定的付款节点直接支付给打拔桩施工公司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费用由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盼请同意确认。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30日当天签字确认收到工作联系函。案涉工程武汉市青山区余热供暖制冷项目一级管网主干网工程的拉森钢板桩施工系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该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原告认为,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且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四将其工程款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及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我公司挂靠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余热供暖制冷项目一级管网主干网工程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价格:6米拉森钢板桩单边每延米施工费600元、6米拉森钢板桩单边每延米施工费900元;租金6米拉森钢板桩超过30天租金2.4元/天/根、租金6米拉森钢板桩超过30天租金3.8元/天/根.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原告拔桩退场付清全部费用。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53.5万元,已付15万元,下欠38.5万元。此款分两次付清,需要开票按金额补贴一个点,最后尾款2023年9月1日前付清。
2022年9月30日,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载明:青山电厂热力管道项目产生的打拔桩费用,在钢板桩工程项目退场完工后由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希望由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在约定的付款节点直接支付给打拔桩施工公司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费用由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盼请同意确认。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30日在该函上签名并书写“已签收”,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尚欠305000元未支付。其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107民初7885号民事裁定。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2045元,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的不持异议,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该被告已承诺于2023年9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4.75%主张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因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中“希望由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在约定的付款节点直接支付给打拔桩施工公司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费用由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系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对相关债务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债的加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函》的签字行为,因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该被告武汉市华众科技有限公司仅签写“已签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及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裕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888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武汉仁安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