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

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21民初1572号 原告: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城关镇西关建材市场2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6HR8F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9315854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4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塔滑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顺乐钢铁有限公司厂内,工程名称为湖北顺乐钢铁有限公司事故水塔,约定合同总价为62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方人员及设备到场支付5万元,工程完工撤场前,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万元,***又代表京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人工费和气罐押金17440元,共计6374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7744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京某公司辩称,对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起诉金额是按照合同计算,但现场发生了很多事情,京某公司垫付了钱没有扣减。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合同总价是62万,已经支付了46万,目前项目没有办理验收,甲方(中国某冶集团)还没有给京某公司办理结算,施工中的很多罚款扣减都在结算中会体现,目前据被告所知,原告在施工中有不带安全帽、吸烟、不系安全带的情况,还有施工造成脚手架和扣件遗失,这些扣款都没有在清单中列出来。目前要等中国某冶集团结算完后才能跟原告办理结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是公司聘请专门负责这个项目的,不应由个人支付工程款。当时原告的工人没有事做,刚好被告这个项目一个工作面缺几个工人,就找原告借几个人做事,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京某公司签订《水塔滑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顺乐钢铁有限公司事故水塔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62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人员及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生活费及工程备料款;施工过程中,筒身滑模完成3日后被告支付200000元;水箱制作及吊装完成后被告支付300000元;后续工程完工撤场前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水塔主体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完工。2021年4月30日,***签字按手印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中载明余款为31万元,最终结算余额为“经甲方验收未达标项维修后的扣款剩余数”,原告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或盖章。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的当天,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此外,***还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到原告人工费和气罐押金共计17440元。因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塔滑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欠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企业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京某公司签订的《水塔滑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合同已明确约定水塔滑模施工费为62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6万元,被告还欠16万元,被告辩称钢管扣减遗失,价值近2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应等中国某冶集团与京某公司结算验收后才能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尾款,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清单》中“经甲方验收未达标项维修后的扣款剩余数”为最终结算金额,该条款仅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合同条款,庭审中,原告对该条款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撤场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而水塔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2021年4月30日应支付未支付金额为129000元,2022年4月30日应支付未支付金额为31000元,应自应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系京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京某公司认可***签字确认的合同、结算单、欠条均代表公司,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京某公司,***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4月30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等共计17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卓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被告武汉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