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时中,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龙角湖武钢13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中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时中、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京冶中城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京冶中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对京冶中城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时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时中一审时提交的《结算书》系复印件,沈时中无法提交原件,且复印件中**签字的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一审仅凭**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该《结算书》有效,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即便**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由此推断沈时中主张的结算金额成立。因沈时中对结算金额有举证责任,故不利后果应由沈时中承担。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沈时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冶中城公司述称:一审采信了沈时中提交的《结算书》错误,同意**的上诉观点。
五冶集团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争议与五冶集团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平煤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与平煤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沈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冶中城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平煤公司向沈时中支付劳务费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冶中城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平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平煤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五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武钢焦化原料、备煤系统环保综合改造主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甲方经招标,决定将武钢焦化原料、备煤系统环保综合改造主体新建工程委托五冶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建安费计划投资41905万元;建设地址为武汉市青山区武钢有限厂区内;合同范围为:1.在焦化公司老煤场的北侧新建三排合计33个筒仓,筒仓内径18米,仓顶高约52米,各个筒仓基础分开设置,基础采用混凝土滑膜浇筑,仓顶采用混凝土结构,筒仓内侧锥形部敷设压***铸石板。2.配套建设相应的综合电气室、粉碎机室、皮带通廊及转运站等,对利旧皮带机等进行改造,配置自动配煤系统、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通讯系统等。3.外线工程,电力外线、能介管线。4.B415、B416、B417等通廊现有10KV电缆改道还建。5.B504改造。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技术条款,工程承包商务条款,材料、设备供应,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五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京冶中城公司(分包人)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就五冶集团公司承接的项目有关委托加工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制作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武钢有限厂区内,工作内容为筒仓顶部、转运站、通廊钢结构制作、工艺金属钢结构制作工程等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内容(以发包人提供图纸为准,包括以上施工图纸或配套技术文件内的预留预埋),包括原材料供货(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除外)、制作、抛丸除锈、焊缝检测、材料检验、油漆喷涂、运输(运至工地指定地点)、深化设计、参与审图、安装现场服务等。交货地点为承包人施工现场指定位置。交货方式为分包人自行组织送货至交货地点;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的书面通知日期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2月4日;计价方式、价格调整及要求:本承包工程分包人适用增值税率13%(如遇国家税制调整,按新规定执行)。本承包合同暂估合同总金额9539174元,其中暂估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8441747元,增值税率13%,计1097427元,已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暂定含税合同总额的1.5%;本工程的钢结构制作费用计取方式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本加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人工费、抛丸费、焊缝检测费、甲供物料提料费、材料卸车费……等全部费用;物资、材料供应及要求中主材由承包人提供:钢筋、棒材、结构用钢材、镀锌型钢、镀锌钢管、无缝钢管、焊接钢管。综合单价中不包含甲供材费用。承包人按约定损耗提供,超损耗领用的,按超领部分材料价款120%在分包结算总价中扣除。甲供材均以有效施工图为计算依据,按净量计算。其他材料及辅材:本承包工程范围内除甲供料之外的所有材料均由分包人自行提供,综合单价中已包含该费用。设备、工机具、场地由分包人自行提供;分包人的权利及义务:成立专门机构行使分包人的权利和责任,委派专人为分包人代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分包人指派**为分包人代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分包人应自行完成本承包合同范围内标的物加工工作,禁止将承包的标的物加工工程转包或分包;其他事项:武钢厂内需办进厂证,进厂证由承包人统一协调办理,分包人派专人配合,办证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计价方式、价格调整及要求,付款方式,履约担保,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及京冶中城公司均认可,因**无资质,经**联系后由京冶中城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中标后由**于2019年10月开始筹备、11月开始施工,后京冶中城公司于2020年5月收回该项目。京冶中城公司自认其只收取税费,其他款项全部给**。
**与**应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案涉项目。**为完成案涉项目找到沈时中,沈时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沈时中提供劳务期间,沈时中共获得劳务费5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时中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武汉焦化筒仓钢构件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沈时中班组),工程总结算款: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已付款:伍万元整(50000),剩余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该《结算书》结算人处有“***”的签名,审核人处有“**”的签名,结算单下方另有“**应”的签名。沈时中自认该《结算书》的出具时间实际为2021年春节前后,已支付的50000元系由**应女儿分两次转账给沈时中,现沈时中手中仅有《结算书》的复印件,因**、*****支付沈时中80000元,沈时中就将原件交给**应女儿,但实际沈时中并未收到钱,原件亦未返还。**仅认可已向沈时中支付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结算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署,且对于《结算书》中的总结算款及剩余款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时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5月在案涉项目工作,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结算书》是真实的,其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通过其确认,《结算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与沈时中结算时**、**应均在场,其看到了**、**应在结算书上签名的过程,结算书中**、**应的签名均系真实的。
另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鄂0107民初9197号***、(2021)鄂0107民初9202号***亦起诉本案各被告,两案中原告均提供了**、**、**应签字的《结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冶集团公司与京冶中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委加工合同》的性质;2.**与京冶中城公司的法律关系;3.沈时中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五冶集团公司与京冶中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委加工合同》的性质。根据《外委加工合同》的约定,京冶中城公司实施钢结构制作工程,工作内容为“筒仓顶部、转运站、通廊钢结构制作、工艺金属钢结构制作工程等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内容(以发包人提供图纸为准,包括以上施工图纸或配套技术文件内的预留预埋),包括原材料供货(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除外)、制作、抛丸除锈、焊缝检测、材料检验、油漆喷涂、运输(运至工地指定地点)、深化设计、参与审图、安装现场服务等”,主材主要由五冶集团公司提供,其他材料及辅材由京冶中城公司提供,设备、工机具、场地由京冶中城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京冶中城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外委加工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
二、关于**与京冶中城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及京冶中城公司均认可因**无资质,由**介绍京冶中城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中标后由**具体施工,且《外委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京冶中城公司指派**为其代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京冶中城公司仅收取税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借用京冶中城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双方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三、沈时中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沈时中与**之间虽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沈时中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向沈时中支付劳务费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沈时中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的审核人**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的行为,且****其看到了**、**应签字过程,加之同一时间,也有其他人员以相同方式确认工程量且**自认已向沈时中支付50000元,与《结算书》所载一致,故《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不认可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但无证据推翻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结算款及剩余款项,对其抗辩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时中为**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差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还剩余劳务费124000元未支付,故对于沈时中要求**支付劳务费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时中主张劳务费,**未予支付,故沈时中要求**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京冶中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沈时中有权要求京冶中城公司承担责任。京冶中城公司与**间的挂靠行为属国家明确禁止的,京冶中城公司帮助**规避法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京冶中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沈时中与平煤公司及五冶集团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沈时中无权向五冶集团公司及平煤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沈时中主张五冶集团公司和平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时中撤回对**应的起诉系其处理自身权利,且**应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能依据现有证据查清与其相关的事实,沈时中亦有权向两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故对于沈时中撤回对**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应之间的合伙关系另行结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时中支付劳务费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沈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时中主张的劳务费124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沈时中为**提供劳务,**亦向沈时中支付了劳务费用50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沈时中依据2021年12月2日的《结算书》主张**尚欠付其劳务费124000元,该《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结算书》的真实性:《结算书》中载明的已付款50000元属实;**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亦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认可其在《结算书》中的签名及《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与沈时中结算时,**、**应在场,其看到了**、**应签名的过程;在同一时间的其他案件中,原告亦提供了**、**、**应签字的《结算书》。故一审对《结算书》予以采信,判决**向沈时中支付劳务费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