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3429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告***、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冶公司、中城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2902.73元。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8月起,***受雇于***为五冶公司承建的、分包给中城公司位于湘潭钢铁集团的工地打工,同年10月7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紧急送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侧尺骨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枢椎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九天后出院。因***受雇于***,在为五冶公司承建的分包给中城公司的厂房建造过程中受伤,***、五冶公司、中城公司均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人只是务工。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与五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五冶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在起诉前从未找过五冶公司,从未向五冶公司反映过相关情况,从起诉状中陈述可以看出,雇佣***、支付工资的是***,***不受五冶公司管理,五冶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方,故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针对五冶公司只有诉求,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完全没有给出其所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受雇于***,在为五冶公司承建的分包给中城公司的厂房建造过程中受伤,***要求***、五冶公司、中城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中城公司承接的是五冶公司发包的设备安装工程而不是厂房建造,其次,***诉称受雇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受雇工人出现工伤,应由包工头承担相应责任。***在进入工地第二天就因为自身原因在出厂时踢到钢筋导致受伤骨折,***及时安排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所有医药费,直至其康复,在住院期间及其后两个月,依然向中城公司、五冶公司申请了工资及补助,多付给***3万元,完全承担了所有的责任义务,***不应再进行无理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资料、受伤照片、医疗费相关票据、***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临时卡、证人证言两份、郭益民身份证复印件、事发现场照片、火车票、高铁票、出租车票、建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作为证据,对于诊断证明书、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资料、受伤照片、医疗费相关票据、***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临时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询问,故不予采纳。对于郭益民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纳。对于事发现场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不予认可。对于火车票、高铁票、出租车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不是***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建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五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承诺书、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平安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证据,对于承诺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委托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平安保险保单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受伤并不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五冶公司承包了“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本体项目”,2020年8月20日,五冶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中的“安装一标段”分包给中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五冶公司要求中城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以及五冶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服从五冶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中城公司承包的施工区域和作业活动的安全生产负责,根据其承担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特点,在作业前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交底,并报五冶公司备案,中城公司各工种的施工人员进场时,必须举行有五冶公司项目安全员参加的安全教育会议,每半月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强化安全操作规程。在合同的附件十二“现场指定人员签名真迹备案记录”中,中城公司明确“刘江城”为施工负责人。
基于前述合同的用工需求,***邀请***到前述工地务工,并按24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用工天数计算其劳务报酬,202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759.5元医疗费(放射费260元、CT费400元、材料费91.5元、诊查费8元),当天***便转往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时疾病争端证明书诊断为:枢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桡骨远端骨折。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657.06元和各项治疗检查费3399.75元。出院后,***在湘潭市岳塘区杨氏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810元。2021年1月2日,***到湘潭市中医医院复查,产生500.4元治疗费(庭审中***自愿将该500.4元计算在后期康复治疗费中)。在***受伤后,***对其进行了20天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212.4元和500.4元,同时支付后期康复费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冶公司、中城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康复治疗费183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917.4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7日受伤后未再回工地,2020年10月28日,***向***转账12240元,2020年11月19日,五冶公司根据中城公司的委托和账号,向中城公司的班组长、个人付款,其中向***转账4960元,2020年12月31日,五冶公司根据中城公司的委托再次向***转账4500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2020年10月7日受伤导致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按150天、护理期按60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和检查费212.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五冶公司和中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五冶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城公司后,中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施工区域和作业活动的安全生产负责,本案中五冶公司系合法分包,无需承担责任。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中城公司提供的“现场指定人员签名真迹备案记录”,***的签名被写成“刘江城”,显然非其本人签名,该证据恰能证明中城公司认可***系该分包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故***邀请***来中城公司分包的项目务工,应属于中城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中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即***、***均是中城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务工人员,***与***不同的一点在于***还负责对务工人员进行管理,中城公司称***系分包项目的“包工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实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由用工主体中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在杨氏骨伤科诊所的治疗发生在其从湘潭市中医医院出院之后,应属于康复治疗,且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除提供了2021年1月2日的一次复查拍片之外,并未产生其他的康复治疗费,故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以有相关票据的8816.31元(3399.75元+4657.06元+759.5元)和鉴定报告确定的5000元为准,合计13816.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的9天,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主张按240元/天计算,根据***自己提供的账户流水和各方陈述可知,***的务工并不是长期稳定的,且240元/天的标准亦要根据实际用工天数计算(每个月是否是30天计算并不确定),即实际并不能实现平均240元/天的标准,***受伤后,中城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工资,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其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获得报酬21700元(12240元+4960元+4500元),故***的日平均收入为163.16元/天,自***受伤后,中城公司已经支付了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4天的报酬(误工费),故中城公司还需支付66天的误工费为10768.56元(163.16元/天×66天)。关于护理费,***主张按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该标准低于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按该标准计算可得护理费为6917.42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18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12.6元(该费用***列入其医疗费中),合计2012.6元,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主张按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其伤残拾级系数10%,未超过湖南省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该项计算为833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结合其伤残拾级的实际情况,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受伤治疗期间,且实名票据中部分并不属于***本人,故对于该部分票据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4元/天计算为36元。综上,中城公司共需要赔偿***123896.89元(医疗费8816.31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768.56元+护理费6917.4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12.6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其可循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96.89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武汉京冶中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