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某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祥某司在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某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盐城永某某公司,上诉人通过天眼查查询,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份合同也没有公司盖章,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承包的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祥某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辩称是替第三人王某支付的工资以及医药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工资发放的流水由祥某司的对公账户转账方式给上诉人,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没有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是与被上诉人沟通,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祥某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受雇于王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祥某司自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陈述其于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在祥某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王某陈述其是由案外人王某介绍去祥某司处工作,其是跟着王某做工,工作的内容是由王某安排,工资标准亦是与王某商谈的;王某的考勤是由案外人王某负责,王某系王某的工作人员。王某与祥某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祥某司未为王某交纳社保。2023年12月22日,祥某司向建湖县人民医院转账5万元,用于王某的医药费。2024年1月30日,祥某司向王某的账户汇入15200元。2024年2月7日,祥某司向王某的账户汇入9200元。对于上述款项,祥某司陈述是受王某的指示向医院账户汇款以及向王某支付工资。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王某(乙方)与祥某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油漆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莫愁某某路1XX号地块更新项目;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某某小学;工程内容为外墙墙面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吃饭住宿自理)。在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和奖罚制度。”又查明,2024年5月30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4)第1XXX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某与祥某司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根据王某的陈述,其由案外人王某介绍前往祥某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其是跟着王某做工,工作的内容由王某安排,工资标准是和王某商谈,工作考勤亦是由王某的工作人员王某负责。再结合王某与祥某司签订的《油漆施工劳务合同》,王某承包了祥某司工程项目中的外墙墙面施工工程。可以看出,王某系由王某雇佣并为王某提供劳务,与祥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要求确认与祥某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免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1.二审中,王某陈述其是油漆工,到处跑,哪儿有工作就做,跟了很多老板,正常工资是350-400元/天,这次做工的工资是400元/天,价格是王某给的,考勤的是王某,王某受王某指挥,不知道他们两人是不是祥某司的员工。2.二审中,祥某司表示愿意配合王某办理工伤认定,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陈述其是油漆工,到处跑,哪儿有工作就做,跟了很多老板,这次到祥某司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是由案外人王某介绍前往,日常跟着王某做工,工作内容由王某安排,工资标准是和王某商谈,工作考勤亦由王某的工作人员王某负责。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王某与祥某司签订的《油漆施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王某的日常工作并不接受祥某司的管理,王某对其与祥某司在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