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遂昌县某公司;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关键性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在案涉道路摔倒受伤是判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与现场图片来看,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道路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提到事故时间是2023年6月1日19时51分许,但现场照片拍摄于白天,事故证明也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证明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上明显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现场照片应形成于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但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也未在发生事故后拍照保留现场照片,而是在事故发生多日后才联系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上述事故证明与现场照片无法为其诉请提供支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有事故发生的监控视频,但一直提交该监控视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答辩人在该路段摔倒后,由于伤势严重,当晚在医院治疗,次日伤势稳定后报警,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多日后报警。事故证明是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并查看监控后开具的。关于监控视频,交警队回复由于时间过长,视频已被清除。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养护公司维修不及时,又未安置警示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过低,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破损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80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4日19时51分许,原告潘某骑两轮自行车从遂昌往XXX镇方向骑行,途经XXX镇XXX路段处(XXX国道58KM+480M),因路面不平有坑未注意摔倒造成原告潘某受伤。原告潘某受伤后在遂昌县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153.53元。2023年11月22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平所〔2023〕临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潘某认为,被告遂昌县某公司系涉事路段的管理及维护部门,未对具有安全隐患的涉事路段进行及时修复,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自己摔倒,应对自身的失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遂昌县某公司作为涉事路段的养护部门未对损毁道路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酌定被告遂昌县某公司对原告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负15%的责任,原告潘某负85%的责任。关于原告潘某的损失,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3.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凭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日×10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501元(6日×197元/日+54日×98.5元/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23640元(120日×197元/日),该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6日×30元/日),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自行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潘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以上损失共计180410.53元(不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遂昌县某公司承担15%即27061.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遂昌县某公司应赔付原告潘某30061.5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遂昌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30061.5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500元,被告遂昌县某公司负担1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委托遂昌县人民法院向案涉事故的经办民警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案涉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关键证据监控视频缺失,对笔录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潘某经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进一步补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案涉事故的经办民警进行了询问,结合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能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潘某因未注意路面不平有坑而摔倒受伤。上诉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案涉道路摔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遂昌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