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甲;芜湖市某有限公司;李某;胡某乙;王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皖1881民初447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合伙人。 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某滨口村戈村组6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947858.8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9118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是宁国市某甲有限公司发包的宁国市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总包方,最初是将宁国市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龙阁片)的管网工程分包给了李某、***、***,三被告做了641322.36元的工程量后,就找到原告及原告合伙人***,决定将剩余工程交给原告及***承包。由被告***牵头于2022年11月18日与原告合伙人***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原告带领员工于2022年11月19日进场施工,在2023年四月底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均是***与***、原告签订,甲方签章为某公司印章。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申报工程量、申报农民工工资及拨付部分工程款时,均是通过李某、***、***来进行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合招标清单龙阁片总工程量约2700000元劳务及相关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为最终结算方式,清单超额部分按施工报价清单单价超额量双方协商结算。”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四被告分别通过以下方式共计支付了1559169.5元工程款:机械费35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相关单位),混凝土款259169.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宁国市某乙有限公司,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处农民工工资共计600000元,李某、***、***支付给原告350000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91188元,计算方式为:合同内工程款审计价1709823.45元,按照约定按70%结算为1196876.4元;签证审计价是511463.81元,经协商按87%结算为444973元;措施费301270.41元,按照原告的工程量占比27%,其应得措施费是8万元;混凝土退税代扣259169.5元,按照11%计算,应退原告28508元,以上合计1750357元,扣除已支付1559169元,三被告还应支付191188元。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经确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应负担相应税费36188元,即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5000元。 被告***辩称,对三被告原系合伙关系无异议,但此前由其丈夫张某参与合伙事项,其本人不了解工程款组成,现已退伙。如(2025)皖18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则同意按155000元的金额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否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宁国市某甲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原繁昌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省宁国市XX施工合同》。后某公司将该饮水工程转包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施工,并于2023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施工期间,三被告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原告及其合伙人***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经确认,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为155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已从合伙关系中退出。 另查明:2025年4月8日,本院受理李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258.57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作出(2025)皖18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及第三人***479652.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中。 再查明,***与本案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付款回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表、增量工程签证汇总、签证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共同合伙转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欠付工程款金额15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对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有效约定,本院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已退出合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其他合伙人完成退伙结算、分割合伙财产,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退伙事实并同意其不再承担责任。案涉债务系三被告合伙存续期间因分包工程产生的合伙债务,即使***主张退伙,因其未完成合法退伙程序且未告知债权人,该退伙行为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2025)皖1881民初2234号案件的二审结果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4元(原告***预交14121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李某、***、***共同负担3400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银行:某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在依法立案后,将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对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向法院自动履行案款及诉讼费的请按告知书上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转账时必须备注案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 开户名称: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 开户账号:2610201021000493966044698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