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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四川某有限公司;魏某;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2民初3571号 原告:施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成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成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500号1栋20层2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阙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施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魏某、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魏某、阙某向施某支付工程款242892元。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武夷山市东溪中小流域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魏林、阙某等人施工,魏某、阙某等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某,由施某提供挖机设备并安排人员负责操作。施工完毕后,经结算,魏某、阙某、某公司尚欠施某共24289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施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施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某公司与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阙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魏某为阙某安排的工作人员,阙某将案涉工程机械部分分包给施某、并交由某丁某公司并不知情,施某向其主张费用于法无据;2.阙某与施某就机械费用问题前期具体如何约定、费用如何支付、如何结算,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未向阙某或魏某进行过任何授权或者委托,阙某、魏某亦不是某公司员工,因此阙某或魏某的行为既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阙某或魏某与施某的工程尾款问题应当由个人承担;3.某公司从未与施某进行过任何结算,施某提供的单据上并没有某公司的盖章,该单据上记载的金额是否属实,某公司并不知情,且某公司对施某在本案中的施工情况也不知情,亦与其无关;4.施某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记载了某公司曾向其付款,但该交易明细中“附言”明确载明了“工资”,因本项目为建设施工项目,某公司根据阙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名册,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工人工资属于正常情况,但并不意味着某公司支付了施某“工资”,就能证明某公司欠付施某工程款;5.本案中还存在实际施工人刘某,阙某与其或与某公司之间均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故本案施某诉请不成立。 阙某辩称,1.其目前在监狱服刑,无法核对债务,其未与施某进行核对;2.其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魏某系合伙关系,后续工程结算事宜可由魏某进行;3.其与某公司未进行最后结算,无法确认最终金额,但某公司确实尚欠工程款没有付给其,某公司可直接用该款支付施某款项。 魏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施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交易明细,证据2结算单,证据3款项支付相关凭证,证据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相关材料,证据5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4及证据3中工程款支付清单、工程款拨付单、进度付款申请表和附件资料、承诺书、武夷山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阙某对上述证据中其有签字部分无异议,对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施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某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法律责任书》《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统计项目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债务的承诺书》,证据3统计表(安某签字),证据4存款明细单,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施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阙某对证据2中刘某的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阙某、魏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武夷山市某乙就“武夷山市东溪中小流域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2019年2月20日,某公司中标。2019年3月22日,武夷山市某甲(发包人)与某公司签订《武夷山市东溪中小流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对武夷山市东溪中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769545元,计划工期为12个月,主体工程必须在2020年4月1日前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合同第4.3约定“本招标项目不允许分包”;第5条约定“本招标项目发包人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第17.3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由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80%,全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核定总价的85%,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核定总造价97%。第17.4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全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及审计决算审批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9年6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阙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法律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书),约定:由阙某内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均同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价格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量总价款的97%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承包款项包含施工本工程应当缴交的各项税金,工程开工报建所需缴纳的各种规费。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列入工程成本(因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管理及其他强制处罚,甲方代付的款项均直接列入乙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的合同鉴证费、合同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上缴的各项费用及应上缴的建安工人身意外保险等有关税费,列入工程成本由乙方承担。内部承包书第五条为工程款的支付及票据管理要求,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甲方名义编制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进度款申请报告报送工程发包人审核。若业主提供工程预付款,甲方留足报建费用和约定项目预留款后,视工程进度向乙方拨付进度款。2.在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且乙方申请拨款的财务手续符合甲方财务制度和资金管理各项规定,填制请款申请单报甲方审核批准乙方提交材料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应交纳的管理费、税金、项目管理班子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和代付资料代付材料款和班组工资,给予拨付款项……”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7.在某公司资质范围内,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某公司按现场实际花名册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18.保修期内积极履行工程保修义务。19.按照甲方拨付工程款金额的2%预留在甲方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工程竣工资料完成工程所在地某戊归档手续后,根据乙方履约情况返还乙方。21.乙方应当按照本责任书约定向约定的单位购买材料、设备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约定单位外的其他单位购买的,甲方可以拒绝签订相应购买合同、财务部门可以拒绝乙方代付款项申请事宜。22.若工程项目施工中出现诉讼、仲裁案件,乙方应积极主动处理,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对案件进行处理,因案件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全部责任,并依照甲方的相应规章制度进行处罚。23.为防止乙方因非本项目工程拖欠材料款而引起纠纷或诉讼波及甲方,双方特别约定:凡与本项目实施有关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用工、班组劳务、材料供应)等都应由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报公司工程部备案。并由公司指派的质量员陈某负责把控材料质量,材料员黄某负责把关材料的数量。凡乙方以个人的名义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权利,甲方概不负责。”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书仅限于内部施工承包使用,不作为其它任何方面用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内部承包书签订后,阙某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岚谷设有某公司项目部。阙某与魏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均有在现场进行管理,款项主要由阙某管理,由其收取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向工人付款。施某系魏某找来为案涉工地进行挖机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施某陈述魏某找其做事时未说是谁的工地,其到案涉工地后看到工地设有某公司项目部,有挂某公司牌子,其认为系帮某公司做事,阙某与魏某系某公司员工。安某系魏某找来的现场施工员,案涉工地工程量均由安某确认核对,阙某认可安某确认的工程量。施某每日挖机结束后制作台班表由安某签字确认,后其凭台班表与阙某进行结算,期间阙某陆续向施某付款,2020年6月阙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未再与施某结算,也未向施某付款。 2021年1月19日,阙某出具结算汇总单,阙某陈述该结算汇总单系由安某制作,后由业主方安排人员拿到看守所给其签字。结算汇总单上载明“施某去年尾款186232、斗3挖机8380、220挖机111660”,以上共计306272元。 2021年1月25日,某公司向发包方申请第5期工程进度款,1月27日,案涉某公司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载明“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817806元”。后某公司向安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安某到某武夷山支行办理批量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该批次某公司共支付农民工工资1217806元(含进度款817806元),2021年2月9日,施某收到某公司支付的63380元。 2025年5月,安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施某2020年3-8月工程款120040元,2021年专户已付63380元。” 另查明,阙某被羁押时,案涉工地并未完工(阙某陈述主体工程已完工,基本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续工程由案外人刘某继续施工完成,阙某、刘某均未与某公司进行最后结算,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某公司通过案外人郭某账户向阙某支付工程款共计8547915.68元。案涉工地于2021年6月7日完工,于2025年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某公司与某丙(业主方)已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6053662元,某丙已向某公司付款14505351.6元,尚有1548310.4元未支付(截至2024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阙某,虽内部承包书魏某未签字,但根据查明事实,其与阙某共同参与案涉工地管理,施某、阙某均认可魏某与阙某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内部承包书载明的“承包价按工程量97%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代付的款项均直接列入乙方成本”“甲方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税金、项目管理班子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和代付资料款和班组工资”“在某公司资质范围内,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托某公司按现场实际花名册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等内容均体现阙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阙某与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部承包书因挂靠无效。 根据施某提交的由现场施工员确认的结算单、阙某出具的结算汇总单以及阙某个人向施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施某接受阙某、魏某的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挖机作业服务,经结算,尚欠施某工资款242892元未付的事实。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某提供劳务后,有权主张劳务工资。 本案中,阙某、魏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招揽工人对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经查明,阙某、魏某既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也未经某公司授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阙某、魏某代表某公司对外招揽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判断案涉工资款项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在实施代理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某公司与阙某之间有签订内部承包书,阙某与魏某系合伙关系,阙某、魏某有权招揽工人进行施工及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阙某、魏某招揽施某在案涉工地做事,案涉工地系某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据施某陈述,案涉工地设有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现场均为某公司施工字样,挂的是某公司的牌子,施某有理由相信其系帮某公司做事,阙某、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根据内部承包书及查明事实,阙某、魏某是以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支付至某公司账户,再由某公司向阙某支付,且在阙某、魏某出现状况后,某公司不仅直接介入组织工程收尾,还出具委托书授权现场施工员安某通过公司账户办理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支付事宜,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向施某支付了63380元。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款项支付等环节实施了实际管理、控制与协调,并非如其辩称的对施某的施工完全不知情或无关。最后,阙某前期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均来自于某公司,某公司至今未与阙某、魏某进行最后结算,某公司尚有款项未支付给阙某、魏某,某公司向施某付款后,可另行与阙某、魏某协商抵扣事宜。综上,施某主张款项应由某公司支付,魏某、阙某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施某诉请阙某、魏某支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劳务工资款242892元; 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