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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与王某某、四川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1620号 原告:普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网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房租62000元,损坏门赔偿费2100元,共计641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后王某某代表四川某甲公司在安宁市八街开展业务,并代表公司在八街租住原告普某某位于八街村117号房子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王某某自租用房屋至今,现还有部分房租62000元未付清(其中包含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1楼至××楼××元未付、2023年10月9日至2024年1月4日1楼至××楼××元未付、2023年8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3楼至××楼××元未付);2023年12月11日,王某某因房租问题故意损坏普某某家一楼门,经双方协商后赔款2100元。期间,王某某答应尽快付清房租,最后一次是同意2023年12月31日搬走并付清房租,多次催促王某某至今不付钱。2024年1月搬走了2、3、4楼东西,一楼的还未搬走。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支付给原告641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与普某某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普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某某公司承租的案涉房屋租金已经全部付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未退还某某公司房屋押金6000元。综上所述,普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并不存在拖欠情况,且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还需退还某某公司6000元房屋押金。故某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普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退还某某公司6000元房屋押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普某某与四川某乙公司的租房合同;2.***与王某某的租房合同;3.***与王某某、四川某丙公司的租房合同;4.欠条;5.派出所出警视频。 被告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单》、《国内支付付款业务回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租房合同》。 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6日,原告以***(甲方)名义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八街新村路口房子(无具体门牌号)出租给某某公司。租期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8月9日,共计19.5个月,每月6333.33元;自2023年8月9日至10月9日,共计2个月,每月3000元。以上房租共计129500元。甲方应于2021年12月2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乙方,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押金为6000元。租赁期内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庭审表示该合同为王某某与其签订。 2022年1月27日、6月8日,某某公司分别2次向***转账支付房租44000元、38000元。 2023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23年10月31日,其与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结算金额为129500元,已开票760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82000元(含押金6000元),尚未支付53500元。贵司支付尾款53500元后,合同所欠款项即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以后因以上合同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 2023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535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原告以***名义分别与四川某丙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两份租房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八街新村路口房子(无具体门牌号)出租给四川某丙公司和王某某,租期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原告庭审表示并不知晓王某某与四川某丙公司之间关系。经查,王某某原为四川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10日后变更为他人。 2023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某欠原告借款38000元,现因人为损坏一楼办公室门认可修复补偿。并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把所有欠款及补偿全部清还,期间交出其出租方钥匙,但期间如本人因工程收尾和结算需要,通知获取资料需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配合开门拿相应资料。以便尽快完善我方和甲方的结算,也好尽快支付原告剩余欠款。结止10月9日后算。门损坏赔偿2100元正。”王某某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所称38000元系某某公司支付。支付后,王某某表示租金支付时间未到,故要求向其退还。 再查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颁发的案涉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人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原告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所有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双方系夫妻关系,是家事代理范畴,原告亦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故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产生于原告与各合同相对方之间。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虽与某某公司、王某某、四川某丙公司均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案涉××段。2021年12月26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承租人为某某公司。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期间承租人为王某某。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四川某丁公司无关。原告与某某公司、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实际履行完毕而消灭。原告诉请其支付房租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王某某尚欠原告私人借款38000元、案涉房屋自2023年10月9日之后的房租以及门的损坏赔偿2100元。关于案涉房屋自2023年10月9日之后的房租如何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共4层,2、3、4楼的物品在2024年1月4日左右搬离,1楼物品在2024年4月搬离,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至2024年1月4日房租。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原告陈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23年10月9日之后王某某实际租用案涉房屋3个月,参照原告与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确认应付月租金为6333元,3个月共计18999元。综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各类款项合计59099元。虽然原告与王某某存在借款与租赁两个法律关系,但经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已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欠款一并出具结算,原告并有权一并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王某某履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款项。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借款以及租金合计59099元; 二、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普某某、王某某、四川某甲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4)云01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单位)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本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15日内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履行义务,可以直接自动履行(户名:普某某;账号:6231********;开户行:安宁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八街分社)。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