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4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谢某某,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谢某某、徐某某之女),住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50号附128号。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负责人:***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足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25年3月18日加入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及其与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4012.8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刘某某承担20%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徐某某、谢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由225316.25元变更为216303.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自负比例变更为30%,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30357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6日13时3分许,刘某某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马大道方向往白鹤路民进校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白鹤路施工道路(文荟路)围挡缺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从白鹤路民进校往龙马大道方向行驶的渝XX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XX车辆所有人为谢某某,车辆在某某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的道路围挡安装责任主体为某某建设公司。徐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医保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谢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医保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其司与案涉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非直接加害方;2.刘某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45%的责任,某某建设公司系在业主单位授意下对案涉道路围挡留门,已尽到提示管理义务,且该路段并非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仅具有微小过失,至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某大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道路为半封闭状态,刘某某车辆作为非社会车辆不应当通行,其具有过错,某某建设公司具有监管责任,亦应承担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可以通过的车辆,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较小责任;2.渝XX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没有投保非医保责任险,建议按照总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某某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某某大足支公司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6日13时3分许,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刘某某、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川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及经重医附属永川医院申请,需由某某救助中心垫付费用。2024年11月25日,某某救助中心经审核垫付刘某某抢救费用共计48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垫付费用。徐某某辩称,对第三人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刘某某辩称,对第三人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某某大足支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白鹤路道路工程施工路段与龙马大道搭界处安装有围挡封闭,中央缺口宽480cm,中央缺口处距龙马大道2690cm,缺口左右侧均为不可通视彩钢围挡封闭。2024年7月6日13时03分许,刘某某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马大道方向往白鹤路民进校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白鹤路施工道路(文荟路)围挡缺口处时,与由徐某某驾驶从白鹤路民进校往龙马大道方向行驶的渝XX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某某建设公司在围挡缺口处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驾驶渝XX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在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区白鹤路道路工程项目固定作业期间,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某某被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782元,均由刘某某支付。出院当天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治疗,于2024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共产生医疗费103901.54元,其中某某救助中心垫付48000元、徐某某垫付5000元、某某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659.29元、刘某某自行支付31242.25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勿进行剧烈活动,不适可继续抗炎,注意口腔卫生护理,术后1月后口腔科门诊、脑外科门诊、骨科关节门诊、耳鼻喉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刘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7735.01元,其中刘某某支付7685.0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元。本案诉前,刘某某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某某面瘫的损伤为八级,颌骨骨折张口受限的损伤为九级,开颅术为十级,肋骨骨折为十级,左肩关节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刘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内固钢板二次手术取出,眼科抗感染治疗,面瘫及肩关节康复治疗。同时该所出具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载明后续诊疗项目评估费用系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约需15000元,亦说明此次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90元。案件审理中,某某大足支公司对刘某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各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其面瘫为十级伤残,左肩活动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其开颅术为十级伤残,其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为此,刘某某支付检查费1458.50元,某某大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徐某某驾驶的渝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某,在某某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其中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即第二十二条(六)项明确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说明书最后签字处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谢某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时查明,***生于1941年12月22日,与***(已故)共同生育刘某某等五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刘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问题;二是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三是某某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四是刘某某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在案病例、收费票据等证据,刘某某因住院、复诊及鉴定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18827.05元(包含徐某某等垫付款),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200.2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0元,因该部分费用非刘某某实际支付,不应纳入损失范畴。至于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向侵权人追偿,非本案所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某某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820元(60元/天×47天)。3.营养费。刘某某主张114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刘某某住院情况、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420元(院内120元/天×47天+院外6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16303.60元(47435/年×19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44元[(31531元/年-950元/月×12月)×5年/5×24%],合计221135.04元,结合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某伤残情况、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600元(本项不纳入责任比例进行分摊)。7.鉴定费。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了刘某某伤残等级认定结果,本院酌定按照重新鉴定导致降低的损失金额按比例对应的鉴定费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即本院核定鉴定费为2259.20[2290元-770元/225316.25元×(225316.25元-216303.60元)]。8.交通费。刘某某主张700元,结合刘某某住院、复诊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53301.2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未仔细观察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徐某某疏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某某建设公司在永川区凤凰湖产业园区白鹤路道路工程项目固定作业期间,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且虽设置有警示标牌,但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各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但交通事故是造成刘某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围挡缺口缺少监管是次要原因,综合考虑三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双方(刘某某和徐某某)共同承担90%的侵权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10%的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内部,即刘某某和徐某某之间,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定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由刘某某自负50%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某某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即理应由刘某某、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徐某某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已支付完毕,应由某某大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徐某某应承担责任比例对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即应由刘某某支付21600元、由某某大足支公司支付216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支付4800元。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徐某某驾驶的渝XX车辆在某某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品迭某某大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8000元,某某大足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某某18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非医保费用22200.28元,徐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45%)赔偿9990.13元,品迭徐某某垫付的5000元,徐某某还需赔偿4990.13元。品迭某某大足支公司垫付的1659.29元及其支付给某某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按照徐某某的过错程度,某某大足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06.16元,某某大足支公司合计需赔偿刘某某218706.16元。而某某建设公司扣减其需支付给第三人某某救助中心的垫付款,还需赔偿刘某某11190.13元。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4990.13元二、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21870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1190.13元;四、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五、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六、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5.36元,减半收取计2377.68元,由徐某某负担2140.68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第三人独立诉讼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刘某某负担225元、徐某某负担225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230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2070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