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30民初39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苦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苦某某系叔侄关系),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金阳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苦某某,第三人金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64.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