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29民初849号
原告:乐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8263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243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成了合同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2637.00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金额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认可合同签订以及供货的事实,认可结算金额,但已经支付了497732.40元应当扣除,尚欠金额为118374.00元;不认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散装水泥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总价为720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需方签收数量为准;合同第1.3条约定,如实际供货低于合同数量、总价的,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供方不得以实际供货量与合同数量不一致主张任何权利,如实际供货超过合同数量、总价时,应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在未另订立补充协议前不得再供货,否则超过合同部分的货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即使甲方确认收货,也视为乙方赠送,甲方不予结算该部分货款;合同6.2条约定采取分批预付款方式,乙方每送达约500吨时,甲方支付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就实际供货量进行核算形成对账单,核算无误后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对账单供货的真实性,对账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提供对应数量的发票。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6张,均载明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销售方为某甲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和水泥运输费,工程名称为沐川县2022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沐川县底堡乡,6张发票载明水泥供货数量共计1079.83吨,水泥及运输费总金额为497732.40元。
2023年2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材料款497732.40元。
2023年4月21日,原、被告对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购销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6106.40元,原告开具发票2张分别载明,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销售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沐川县2022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沐川县底堡乡,水泥价税合计553238.40元,运输费价税合计62868.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113838.80元。原告陈述双方进行结算后,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346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材料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113838.80元,认可2023年4月21日双方结算金额为616106.40元,但主张已经支付497732.40元以及案外人代为支付的货款233469.40元应当在结算金额中进行扣除,且对超出合同总价720000.00元的部分不应支付。第一,对超出合同总价部分是否应视为赠送的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最高限额合同;二是案涉合同1.2条约定,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需方签收数量为准;三是合同1.3条约定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视为乙方赠送,甲方不予结算该部分货款。该条内容约定的是对超出合同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但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对被告已支付的497732.40元是否是在履行结算金额支付义务的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采取分批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每送达约500吨时,被告支付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2022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了6张发票载明供货数量共计1079.83吨,该数量已达到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条件。原告提供6张发票载明的应付款金额为497732.40元,与被告提供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支付金额完全一致。从支付时间上看,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是2023年4月21日,而被告提供票据的支付时间是2023年2月1日,该票据形成于双方最终结算日之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起其于2023年2月1日支付的497732.40元票据,系支付的前期分批付款金额,不应在2023年4月21日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单中扣除。第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最终结算后,案外人已代被告支付货款233469.40元,被告第此未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2637.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而采取保全措施并将诉讼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该行为与被告至今仍有货款382637.00元尚未按约支付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案涉诉讼保全申请费2433.00元。律师费并不是维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2637.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433.00元;
三、驳回原告乐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