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04民初557号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目路77号1幢1单元5层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7201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信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74736.48元并承担各项税费240722.45元,同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两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签订江油市供水管道建设项目(江油市二水厂-泰山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油市二水厂-泰山路段供水管道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收取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239.2元,而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却向被告直接或受被告委托支付、诉讼支付工程款共计3092975.68元,远远超过原告收取业主方案涉工程款项,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除应当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有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非本案被告;2.被告作为原告在绵阳地区的区域合作伙伴,原告赋予二被告员工身份用于对接绵阳地区的工程资源,原告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原告自身行为,与二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日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的签字以及2018年3月28日委托转款书上委托人处***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而系原告伪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出具的承诺书、***、***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账表;3.***向原告支付项目履行保证金的银行回单、原告向业主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回单、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税金的银行回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项目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5.业主***公司向原告转账银行记录;6.***出具的收条5张、委托转款书3张、***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向绵阳市源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回单;7.原告2017年至2019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8.保全费缴费通知、缴费记录、保全裁定书;9.微信聊天记录(***与***、资料员***与缔信公司***);10.证人周某当庭陈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截图;3.(2022)川07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4.鉴定意见书。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向绵阳市源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于***出具的承诺书、转款委托书,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有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典司鉴[2023]文书鉴字230481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该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故该承诺书及转款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账表、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项目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公司向原告转账银行记录、***出具的收条5张、***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向绵阳市源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回单、原告2017年至2019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保全费缴费通知、缴费记录、保全裁定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与***、资料员***与缔信公司***),不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人周某当庭的陈述,首先周某系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其证言效力不强,其次其当庭陈述内容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截图、(2022)川07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李***诉缔信公司及第三人鸿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庭审笔录载明:缔信公司作为被告辩称“2017年7月缔信公司中标项目后,中标价为252.2799万元,同月进场施工,该项目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关工作均通过缔信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与项目实际施工人(前期是***)对接……在业主代表***压力下缔信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向***和其他施工班组进行转款……”,缔信公司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明案涉项目2018年3月以前由***参与管理施工,李***是3月以后在参与施工的;2.***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转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前期由***完成,缔信公司按约已结清工程款,且后期由李***完成部分也已结清工程款;3.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截图、***身份证明,证明***系缔信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与实际施工方对接该项目,并代缔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说明***的转款是由缔信公司委托,并由***向涉案工程施工人进行付款”。审:既然***和***都是公司员工,为什么不能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进行支付?缔信公司:因为公司管理问题,是由私人账户转给施工人的。审:原告李***是怎么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的?李***:我是通过缔信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的丈夫***介绍的,他也是缔信的员工。2020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缔信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第三人鸿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与李***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判决由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向李***支付工程款806449.5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100644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缔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20)川07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诉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川0781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以94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缔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22)川07民终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业主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239.2元,原告缔信公司向被告***转款1287917.46元、向相关劳务公司转款546583.39元、支付执行案款1258474.84元。***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转款204198元、2018年2月11日向第三人***转款511600元、2018年3月2日向李***转款200000元、2018年3月7日向李***转款149200元、2019年2月3日向李***转款94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建设工程投入人工、材料、机械的最终进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通常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而非本案被告***、***。且缔信公司在(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系公司员工,***私人账户转账也系公司管理问题,工程系***和李***承建。缔信公司亦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缔信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第三人鸿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与李***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缔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况且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那么在前两案件审理中,缔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应该由挂靠人***、***承担责任。按照常理,在前两案件的审理中,缔信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也会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挂靠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在前两案件中,缔信公司并未申请追加***、***作为挂靠人承担责任,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也是由缔信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供水管道建设项目(江油市二水厂-泰山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依据。***系缔信公司绵阳办事处负责人,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款项行为系受缔信公司安排,代表的是原告缔信公司。原告缔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案外人支付执行款项,也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行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并承担各项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39元、鉴定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