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67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目路77号1幢1**5层5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畅(曾用名**),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24执异2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其享有抵押权,若拍卖该房屋将不利于保护其作为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川01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后执行法院受理了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7执253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畅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畅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川0117执2531号案件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畅名下案涉房屋。
另查明,川(2020)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畅)、严寒,抵押权人为***,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川(2020)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川01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17执25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畅、严寒,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畅名下的房产份额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可以直接向执行部门申请优先受偿,但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川0124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中止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畅、严寒共同共有,并非**畅单独所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9日,并非2020年4月29日。若法院现在拍卖案涉房屋,拍卖款不可能有余值供***分配,将严重损害***和严寒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在案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畅)、严寒取得案涉房屋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川0124执异210号执行裁定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系**畅、严寒共同共有,拍卖裁定表述为拍卖被执行人**畅名下案涉房屋并不意味着执行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畅单独所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系***理解错误,本院予以说明。同时,在案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畅)、严寒取得案涉房屋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主张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2018年6月9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可以基于其享有抵押权申请参与分配房屋拍卖案款,但其主张中止拍卖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拍卖行为违法,故***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24执异2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