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2021民初5599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