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31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0号同和华彩美地D区D-3栋1单元702号。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89162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大写:伍拾伍万柒仟陆佰伍拾肆元整(¥55765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以557654元为基数,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另一被告***同志为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往隆林各族自治县××室参加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滩通屯水泥路、烂滩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项目的办理合同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法人授权被告成交通知书,成交单位: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交内容: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通屯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施工和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滩通屯水泥路、烂滩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由被告总承包给原告负责提供沙石料,另外被告***找运输司机运输沙石料,时间从2018年10月至12月份不等。终于把两条路搞好,在这期间,原告总共为被告运输的总沙石料1756.984吨×38元=66765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还欠55765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在2020年5月21日、7月25日、8月21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争议为原告供应砂石料买卖过程中涉嫌拖欠砂石料货款而发生的纠纷,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建设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承建或实际施工建设涉案的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工程。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委托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过任何委托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建设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任何砂石料的买卖合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砂石款的情形。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本案中如果存在砂石料的买卖,应为原告和被告二***的买卖行为。被告***从没有作为合同方及委托方向授权被告二***购买相关的砂石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若存在拖欠砂石料款应由被告二***承担,与被告***无关。
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也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砂石料发生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2022年9月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前,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实为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石,也没有拖欠砂石款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核对过,是正确的。我只是瑞丰公司委托的代表而已,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都是瑞丰公司进行安排,所以不应当由我支付。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瑞丰公司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瑞丰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1、案涉工程的挂靠方、现场负责人是被告***,不是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2018年5月18日,瑞丰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两个工程,一个是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通屯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工程,另一个是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摊通屯水泥路、烂摊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两工程)。案涉两工程建设单位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室(以下简称:隆林县扶贫办)。同年5月29日,被告***与瑞丰公司约定由***作为挂靠方承建案涉两工程,双方于该日签订两份《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案涉两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承担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责任的工程施工责任。同日,瑞丰公司在被告***申请下,授权其安排人员即被告***去隆林县扶贫办领取前述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丰公司按其要求向隆林县扶贫办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但仅授权被告***办理与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事宜,授权期限为办理完前述事宜即结束,瑞丰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代理瑞丰公司进行其他民事行为。
因此,被告***既不是案涉两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瑞丰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2、案涉砂石料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不是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首先,原告***与被告***关于案涉砂石料交易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瑞丰公司无法判断该交易的真实性。
其次,瑞丰公司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也不知晓案涉两工程的砂石料是否是由其供应,原告在供应砂石料期间对瑞丰公司的信息亦一概不知,双方之间从未达成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也是在被告***拖欠一年多以后即2020年7月,***将拖欠款项的责任推卸给瑞丰公司,原告方才知晓案涉两工程施工单位为瑞丰公司。在其供应砂石料的过程中,其一直对接的交易方都是***个人,并未产生与瑞丰公司交易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按照两份案涉《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关于案涉两工程采购合同签订、材料款支付事宜都是由现场负责人即被告***依照程序报瑞丰公司审批,瑞丰公司经过审核后才会依申请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或支付相关款项。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无任何人员向瑞丰公司报备案涉砂石料交易事宜,瑞丰公司对原告、对该交易均不知情,与原告并未达成交易的合意。
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以瑞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如上所述,《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瑞丰公司向隆林县扶贫办出具的,不是出具给原告,授权的行为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事宜,也不是向原告采购砂石料,被告***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且案涉交易履行期间,原告不知晓瑞丰公司的存在,交易款项来往也都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与瑞丰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在该期间也并未将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提供给原告,原告是在***拖欠款项后才找到的该份委托书。故***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交易,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瑞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不可能达成交易的合意。瑞丰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瑞丰公司亦从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瑞丰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承担案涉款项。
二、案涉砂石料交易既未签订合同,也无合法有效的供应、签收、对账单据,原告对案涉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砂石料购销未签订相关合同,瑞丰公司对原告诉请中提到的砂石料是否用于案涉两工程,以及砂石料的数量、质量、规格、单价等情形均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砂石料供应单据、签收单据、对账单据等予以证明前述事实。因此,原告对案涉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瑞丰公司多年工程建设施工的经验,原告经营的砂石场规模较小,是无法供应其在诉状中所称如此大量砂石料。被告***又是外地人,依照常理原告更不可能任由其拖欠如此高额的货款多年。
且原告在2021年7月到隆林县扶贫办询问案涉工程事宜,向该单位反馈欠款数额为“44万多元”,与其本案诉请金额大相径庭,瑞丰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的数量和数额是否真实,请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真实性予以查明。
三、原告关于砂石料款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
案涉砂石料购销没有签订合同,交易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相关依据,交易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案涉款项也没有明确的结算日期,原告以诉请的起算日期计算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名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砂石料交易是被告***个人行为。
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瑞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委托其与原告采购用于案涉两工程的砂石料。瑞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付款义务。另,原告对其诉请的款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室出具两份《成交通知书》,将(一)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通屯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和(二)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滩通屯水泥路、烂滩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两个项目发包给被告瑞丰公司,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两份《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该两个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责任”,且瑞丰公司“不参与该施工项目现场内务经济管理”。最后由被告***向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收入的2%。
二、被告***作为(一)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通屯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和(二)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滩通屯水泥路、烂滩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两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员。
三、实际施工人在(一)德峨镇金平村通村公路至金平通屯水泥路、村部至新寨通屯水泥路和(二)德峨镇金平村羊台路口至烂滩通屯水泥路、烂滩至小田湾通屯水泥路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施工使用的砂石料。
四、原告曾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的(2022)桂103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砂石料款共计557,65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案由,由于原告在起诉时,称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发现本案是由于原告出售砂石料后未得到剩余款项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砂石料,应当由购买方全面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义务人未支付砂石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案应当先行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应当确定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此确定支付义务人。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两份《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作为该两个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责任”,且瑞丰公司“不参与该施工项目现场内务经济管理”,最后由被告***向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收入的2%。因此可以看出,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瑞丰公司只是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对于被告***,虽然有被告瑞丰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两个项目的合同相关事宜,但通过被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次让***转账给被告***,及称没有其同意任何资金不能转出,可以得出,该两个项目的资金全部是在被告***的管理之下,被告***并无支配资金的权利,结合被告***出具的其与该两个项目施工过程的勾机、购买水泥款、拉料车、搅拌车等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在该两个项目中,由被告***聘请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员,对工地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对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为了该两个项目的完成,授权***向原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及被告***。对于被告***,是被告***的聘用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于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仅是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加施工,因此亦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本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未收到剩余的款项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且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室询问过,因此原告并未放弃主张该款项。对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的问题,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情况来看,原告自始不清楚涉案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第一次起诉才知道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22年1月12日起诉之后才知道义务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未支付砂石料款的金额,被告***作为被告***聘用管理该两个项目的人员,被告***有代理被告***购买砂石料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货单,被告***经称已经经过对账并认可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57,654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管理工地的人员,对实际购买的砂石料应当较为清楚,其认可的未支付的款项应当可以视为原告未得到的砂石料款项,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57,654元砂石料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但未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因此本院确定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即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557,6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57,65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557,6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