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3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同和华彩美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891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9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649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立案之日始计算至完全支付劳务费之日止);2、判令瑞丰公司对***应支付给原告的以上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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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隆安县交通运输局与瑞丰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隆安县雁江镇路口至。二、承包工程项目主要内容:总长度1.4Km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面层宽3.5m厚180mm。三、工程地点:隆安县雁江镇潭坡屯。四、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等。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被告瑞丰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隆安县雁江镇路口至。1.工作内容:本工程图纸设计的路面混凝土浇捣劳务施工服务,即包括路面尺寸调整、边模安拆、砼浇捣成型、路面切纹切缝、覆盖养护、***覆等系列工序。2.劳务服务定价:按实际浇捣路面砼工程量计,包干价21元/m2。二、承包方式及质量等级:包工不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等。《劳务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以被告瑞丰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结算的《结账单》确认尚欠649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二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包工头,是《劳务服务协议书》的相对方,有按照协议书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现被告瑞丰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致使原告劳务费被拖欠,故瑞丰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瑞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原告不是农民工,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与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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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劳务分包合同。瑞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瑞丰公司从未允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二)原告自认其与***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是包工头,是《劳务服务协议书》的相对方。(三)原告是《劳务协议书》的相对方,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是俗称的“包工头”,不是农民工,不适用《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与***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瑞丰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请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判决。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因原告无建设企业资质而无效,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瑞丰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瑞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瑞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隆安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瑞丰公司作为隆安县雁江镇路口至的施工企业,承包施工主要内容是总长度1.4Km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面层宽3.5m厚180mm,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合同价为406605元。之后被告瑞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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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又把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与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没有瑞丰公司**),约定原告从事该路面混凝土浇捣劳务施工服务,包工不包料,包干价21元/m2。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该工程的水泥等材料费由被告***联系供应商提供,然后报给被告瑞丰公司转材料款给供应商,于2016年12月13日支40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支80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支54509.03元,共支材料商款174509.03元。2017年1月4日,被告瑞丰公司转给被告***工程款130307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304816.03元。
工程竣工后,2017年5月18日,隆安县审计局对隆安县雁江镇路口至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65601元。庭审中被告瑞丰公司承认收到了发包方工程款365601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02900元,***已支付38000元,尚欠原告64900元工程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瑞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协议是否有效。4、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5、原告要求瑞丰公司对***的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依法有据。6、本案是否适用国办发(2016)1号。
关于案由问题。1、发包方发包的是道路工程,所以发包方与瑞丰公司之间,瑞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实际是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协议,***在中间没有实施任何具体施工行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直接由发包人验收,而不是交付给***验收。2、***将工程交给原告后,原告自己组织其他人来施工,原告自己收到钱后再分发给其他工人,并非***直接找其他人来施工,也没有直接发钱给其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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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以***没有与其他工人发生合同关系,其他工人也没有起诉***。据此应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宜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和工程劳务费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所以被告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应为无效;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劳务作业资质,也是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施工劳务费形成结算,承认尚欠款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算,予以确认。
各方在2020年12月7日对瑞丰公司尚欠被告***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
***同意扣除的数额为:1、瑞丰公司应交增值税及附加3141.97元,***同意该项计入瑞丰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中,故瑞丰公司共支材料商款307958元;2、瑞丰公司支付所得税9140元、水利建设基金及印花税475元,***同意扣除该项共9615元;3、瑞丰公司应得的管理费,瑞丰公司承认的管理费为7312元。另查瑞丰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该***中的管理费按3%收取,其中1%退回给***,经计算管理费为365601×2%=7312元,与瑞丰公司承认的数额相符。
瑞丰公司和***之间有异议内容为:1、***认为个人在本案工程中多垫支材料款40000元,***为此提供2016年12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和同一天的客户回单进行证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认为个人在本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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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多垫支合同履约金共20330元,***为此提供2016年7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28462元)、2016年7月1日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1份银行流水账(2018年9月29日退款8132元)来进行证明,认为还有20330元未退,综合全案本院予以认定;3、瑞丰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25000元,经查瑞丰公司提供的《***》中并无此项承诺,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瑞丰公司尚欠被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65601-307958-9615-7312+40000+20330元=101046元。
关于瑞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瑞丰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的(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检索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的(2016)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阐述“合同无效,发包人和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该裁定书认定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被告瑞丰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该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原告从***处结算的工程款如有超过***从瑞丰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部分,应由***承担,***对超过部分也表示自愿承担,故本案瑞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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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适用国办发(2016)1号的问题。法院裁判文书在通常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行政部门的意见,故本院不直接引用。
原告不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49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以649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被告瑞丰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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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本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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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