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6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0号同和华彩美地D区D-3栋1单元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89162。
法定代表人:何超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荣,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一审第三人:黄春南,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建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86号(县司法局)职工宿舍楼1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KDXTU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春南、广西建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瑞丰公司不是发包人,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瑞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情况下,判令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该裁定中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判例、规范性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且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效力,而判例并非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不可直接适用。3.一审法院确认***将工程分包给***,***不是农民工,却在判决中把***作为农民工,从而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完全自相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瑞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顾***、瑞丰公司的反对,将庭审大部分时间花费在瑞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上,超出庭审时确认的争议焦点。2.本案2020年11月18日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12月7日,组织质证***新提交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和瑞丰公司送达该组证据,也未给瑞丰公司质证时间,至今,瑞丰公司仍未收到该组证据,瑞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此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不论是国发办(2016)1号文件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都明确规定对于农民工工资,违法转包的企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存在瑕疵的,应该为瑞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瑞丰公司滥用诉权,拒绝支付农民工资,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拖延拒绝承担,直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建昶公司、黄春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或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劳务费160248元及利息给***(利息以16024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立案之日始计算至完全支付劳务费之日止);二、判令瑞丰公司对***应支付给***的以上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瑞丰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隆安县那桐镇人民政府与瑞丰公司签订了《隆安县那桐镇下邓村兰吴屯精准扶贫示范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厚度180mm水泥混凝土路面宽度1-3.5m、错车道、培土路肩、涵洞、路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08839.45元。之后瑞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
为了方便走账,瑞丰公司又与建昶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但是工程实际是转包给***,由***领到该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人去施工。
一审庭审中***和建昶公司都承认表面上是建昶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实际上工程是瑞丰公司转包给***,由***领到该工程后再分包给其他人去施工。
***领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成三个小工程,分别是巷道排污排水部分、巷道硬化部分、生产道路硬化部分,本案是***将其中的巷道排污排水部分分包给***施工,2017年5月20日,***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没有瑞丰公司盖章),约定***承包巷道排污排水部分,工作内容主要是巷道下水井的砌筑、排污排水管道的开挖暗埋安装等设计、预算书、签证工程量包工等。劳务包工定价,包干价为56元/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兰吴屯道路工程的水泥等材料费由***联系供应商提供,然后报给瑞丰公司转材料款给供应商,共支材料商款468000元。2017年8月31日、12月21日、2018年2月1日,瑞丰公司分三次转给***工程款共394019元(包括三个分包工程)。2017年8月31日,瑞丰公司转给建昶公司工程款共300000元(包括三个分包工程)。***、瑞丰公司、建昶公司均承认该300000元虽然是转给建昶公司,但是是属于隆安县那桐镇下邓村兰吴屯精准扶贫示范点-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建昶公司是为了方便走账要发票。上述工程款合计1162019元。
工程竣工后,2019年10月17日,各方对隆安县那桐镇下邓村兰吴屯精准扶贫示范点-道路工程(包括本案和另两案共3个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造价为1794892.79元。一审庭审中瑞丰公司承认收到了发包方工程款1794892.79元。
2018年10月12日,***与***进行了巷道排污排水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结算,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85248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160248元工程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由问题。1.发包方发包的是道路工程,所以发包方与瑞丰公司之间,瑞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后实际是由***组织人员施工,根据***与***之间的协议,***在中间没有实施任何具体施工行为,***的工作成果直接由发包人验收,而不是交付给***验收。2.***将工程交给***后,***自己组织其他人来施工,***自己收到钱后再分发给其他工人,并非***直接找其他人来施工,也没有直接发钱给其他工人,所以***没有与其他工人发生合同关系,其他工人也没有起诉***。据此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宜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和工程劳务费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所以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应为无效;***又将工程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劳务作业资质,也是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对工程施工劳务费形成结算,承认尚欠款项,承认***的诉讼请求,所以***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愿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算,予以确认。
各方在2020年12月7日对瑞丰公司尚欠***的兰吴屯道路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
***同意扣除的数额为:1.瑞丰公司应交增值税及附加100000元,***同意该项计入瑞丰公司已支付材料商款(工程款)中,故瑞丰公司共支材料商款1262019元;2.瑞丰公司支付所得税2.3%、水利建设基金及印花税,***同意扣除该项共计122467.53元。
瑞丰公司和***之间有异议内容为:1.瑞丰公司应得的管理费,瑞丰公司认为是3%,***认为是2%。经查瑞丰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管理费按3%收取,其中1%退回给***,故本案管理费率应认定为2%,因此隆安县那桐镇下邓村兰吴屯精准扶贫示范点道路工程的管理费计算为1794892.79×2%=35897.86元;2.***个人在本案工程中多垫支材料商款18000元,***提供2017年9月12日银行回单和2017年9月13日客户回单进行证明,综合全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瑞丰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25000元,经查瑞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无此项承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瑞丰公司尚欠***的整个兰吴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794892.79-1262019-122467.53-35897.86+18000元=392508.4元。
关于瑞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瑞丰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的(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检索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的(2016)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阐述“合同无效,发包人和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该裁定书认定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瑞丰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该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从***处结算的工程款有超过***从瑞丰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部分,应由***承担,***对超过部分也表示自愿承担,故本案瑞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国办发(2016)1号的问题。法院裁判文书在通常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行政部门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直接引用。
关于虚假合同有关的问题。1.瑞丰公司认为黄春南是与***合伙,但是黄春南对此予以否认,其签收《赶工令》只是文件的签收人。同时***也否认黄春南是合伙人,故对瑞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是否虚假合同重点是考察***是否真实组织实施了施工建设行为,本案***明确承认该工程是交由***去施工建设,并且与***签订合同。瑞丰公司仅是答辩质疑,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不是真实的施工人,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不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要求建昶公司和黄春南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劳务费160248元及相应利息给***(利息以16024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瑞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负担1200元,瑞丰公司负担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丰公司与隆安县那桐镇人民政府签订《隆安县那桐镇下邓村兰吴屯精准扶贫示范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瑞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之后,***将该工程其中的生产道路硬化部分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瑞丰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794892.79元。***与***进行了生产道路硬化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结算后,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85248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160248元工程劳务费。瑞丰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瑞丰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瑞丰公司上诉称瑞丰公司不是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瑞丰公司将承包隆安县那桐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违法转发包给***施工,***又将部分工程转发包给***进行施工。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瑞丰公司与***之间作为分包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瑞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是根据瑞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794892.79元、瑞丰公司支付材料商款1262019元、瑞丰公司支付的税费合计122467.53元及管理费35897.86元及瑞丰公司应支付***多垫支材料商款18000元核计后确认瑞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瑞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上诉人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汪利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 帆
书 记 员 许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