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恒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鼎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11428号
上诉人南宁市恒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南宁市鼎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4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公司、鼎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标的属于同种类或者具有牵连性的,属于共同诉讼,可合并审理。上诉人之间的标的系属于同种类的,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为同一人,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均在场共同签订,对于合同约定各方都是知情的,故上诉人认为该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此外,一审已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并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案件已进入实质审判程序,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的合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
瑞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丰公司支付恒鼎公司、鼎铭公司水泥欠款265022元,逾期利息17855元按5.775%[计算依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 月31日止,以上款项为282877元,之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至瑞丰公司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恒鼎公司系从事经营水泥、沙、石砖、混凝 土钢材、五金家电批发及零售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鼎铭公司系 从事经营水泥、沙、石砖、混凝土钢材、五金家电批发及零售的 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起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首先,本案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恒鼎公司、鼎铭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各自与瑞丰公司的两份水泥供需合同。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鼎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鼎铭水泥供需合同》,上述两 份案涉合同并非同一相对人,两份案涉合同之间不存在牵连,由此可见,案涉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两份水泥供需合同虽属同类,但各份水泥供需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且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基于不同诉讼标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可就本案诉争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恒 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3元,退还给恒鼎公司、鼎铭公司。
本院认为:恒鼎公司、鼎铭公司以其各自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主张瑞丰公司支付水泥欠款及利息,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合同涉及的并非同一主体,分属不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合并起诉,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恒鼎公司、鼎铭公司应就其各自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分别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鼎公司、鼎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王五洋
法官助理 黄小芳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