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82民初2992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计税方法为简易计税方式,即税率为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1日,被告就广德市某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及其附属工程进行招标并制定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部分(3.2.1条款)”明确了增值税税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后该工程由原告中标,并于同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广德市某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对材料的采购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8.4.1条关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保管费用的承担中载明:甲方(被告)供应的材料有工程实体混凝土、钢筋。后原告遂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于2022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503.43元,但双方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的税率上产生了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符合简易计税的政策,即原告仅需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且为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计税方法,原告特于2023年3月21日向广德市税务局致函一份,询问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提供工程实体混凝土和钢筋,是否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简易计税的政策,广德市税务局给予回复为:该项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市税务局给予的回复以及上述《通知》、《意见》,本案适用简易计税的方法是明确的,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书起诉,恳请贵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计税方法为简易计税方式,即税率为3%。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该诉请实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只有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争议,同时该争议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法院才有对诉讼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发票税率予以确认,但其就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尚未开具,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税率已产生实质争议,此时其仅以要求对案涉工程款税率进行确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应予以驳回。如原、被告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中产生实质争议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