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12民初2063号
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扬州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