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疆某建筑公司、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支付210960.7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内部未挂账,不能成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2019年11月之前,上诉人***系涉案项目某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王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在职期间为完成项目进度,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共计欠款722932元。上诉欠款数额均已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上报,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后签合同、办理走款手续、进行支付,但是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仅按上述程序支付王某511971.75元。剩余210960.25元也是因为项目需要产生的费用,***代表公司进行交易,该交易结果也是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受益,故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至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内部财务是否挂账,不应作为认定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裁判标准,对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的511971.75元,在走付款流程之前也没有挂账,后面走完流程也支付了该笔款项。公司不挂账就不是公司债务的认定错误。2.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未授权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前文已述,***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找施工队、采购、与向对方进行结算等事务,事无巨细都是***去完成。公司总是仅仅催进度,提供的资金、物资紧张,很多事情都是项目经理带领项目部人员进行解决。故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未授权***代表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确认结算款、确认欠款金额”完全是信口雌黄,这些均是在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内。3.本案款项系用到案涉项目,应由款项使用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油料款确系使用到案涉项目。冬季施工期间,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拨付油料款,项目运行过程中,车辆、机械肯定需要加油。一审当庭要求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供拨付油料款的证据,但未提供,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借款79960.25元亦系使用到案涉项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已经陈述借款系用到案涉项目用于支付工人赔偿。
王某辩称,希望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向我支付油料款和个人借款。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没有权限,在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打欠条。3.***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新疆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新疆某建筑公司为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要求配合处理一些程序上的事宜。新疆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疆某建筑公司、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王某支付水泥、粉煤灰运费210,960.75元;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新疆某建筑公司、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王某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于田县某工程项目提供散装粉煤灰、散装水泥等材料,在此期间,***担任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现场负责人。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出具一张《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共欠王某(身份证号XXX)水泥、粉煤灰运费722,932元。某项目需在2019年12月31日欠付清,如不付清王某可走司法程序。”该《证明》债权人处王某签字按手印,债务人处***备注“兵团水电***”按手印进行确认。另查明,***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722,932元运费包括王某的粉煤灰款187,656.62元,人工赔偿费283,800元,运输费40,506.73元、油料款131,000元、***个人借款79,960.25元。截至目前,已向王某支付了粉煤灰款187,656.62元,人工赔偿费283,800元,运输费40,506.73元,共计511,97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及油款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怎么确定,本案案由是否合理。王某为案涉于田县某工程项目提供散装粉煤灰、散装水泥等材料。为此,***向王某出具了一张《证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对***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权代表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结算单、王某要求的210,960.75元未在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挂账、王某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材料、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王某对***出具的《证明》对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称其向王某支付511,971.75元是依据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当时的挂账情况,还有会计核实后才支付的。***对自己有权代表兵团水利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借款和油料费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行使职务行为等主张未能通过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经过庭审查明,***在《证明》上备注722,932元为运费,但是,实际上该款项包括粉煤灰款187,656.62元、人工赔偿费283,800元、运输费40,506.73元、油料费131,000元、***个人借款79,960.25元。实际产生的运费占比整个款项中的极小部分。王某自认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已将粉煤灰款、人工赔偿费、运输费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本案起诉的210,960.75元只涉及***个人借款79,960.25元及当时借用的油卡加油所产生的燃料费131,000元。***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印章,未经过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或新疆某建筑公司的确认,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对***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不予追认,***个人借款及使用王某油卡的行为也不会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油款及借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为***。王某对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某起诉的210,960.75元不涉及运费,而涉及油款及个人借款,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借款合同纠纷。王某要求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10,960.75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2.2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和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及***向***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和***的微信首页,形成时间是2024年3月4日。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131000元的加油卡用到了案涉项目,该款项也应当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
王某质证称,该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当时我给***供货,油是用到了案涉工程上了。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怀疑***与***是串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对此项目拨付的油款和当时在中国石油由***签字的发票,我们有物资入库单才能使用。
新疆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131000元的加油卡用到了案涉项目。对于情况说明***未出庭作证,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332号判决书,拟证实***在项目上2019年12月之前一直是项目上的项目经理。
王某质证称,该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上面没有写2014年至2015年聘用为项目经理的事情。
新疆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证据:中国石油加油站开具的发票。拟证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在冬季施工期间按照正规程序拨付了油料款供此项目使用。
***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时间段支付了油料款。
王某质证称,不知情。
新疆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该证据王某就本案的诉求关系,关联性不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
首先,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出具一张《证明》,签字捺印人为***,未加盖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印章,且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追认。该笔欠款的相对人为***与王某。
其次,各方对粉煤灰款、人工赔偿费、运输费均无异议。仅对油卡加油所产生的燃料费131,000元及借款79,960.25元存在异议。***该两笔款项均用于在案涉工程上,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直接证明燃料费131,000元及借款79,960.25元是使用在案涉项目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燃料费131,000元及借款79,960.25元由***向王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